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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分别以多人名义多次借原告款,累计借款金额达x元,被告将利息结还至2010年3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未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一8月期间,熊继琼共借原告款x元,共借原告款x元,卢启娥共借原告款x元,黄某超共借原告款x元,黄某萍借原告款x元,黄某柏借原告款x元,张万珍共借原告款x元,高凤英借原告款x元,刘某凤借原告款x元,以黄某枝借原告款x元,一述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三年,月利率均为9.6‰。2008年7月31日,刘某勇借原告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827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x元均由借款人取出后交与被告刘某某使用。2010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将利息均结还至2010年3月31日,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结清贷款利息,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还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借款人将款贷出后交与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的受让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向其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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