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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李某丁盗窃;李某戊、刘某某、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丙(又名曹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乳名八一),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河南文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文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曹某丙及其辩护人余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洪某、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另案处理)、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一队吴xx、二队刘xx家,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剪断大门锁后将吴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刘xx家的一头大黄某偷走,后这三头牛经李xx以四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戊。该三头牛价值x元。

2、2009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二队白xx家,趁白xx熟睡之际,李某海等人用撬杠将白xx家东边院墙扒了一个洞后将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该两头牛价值6000余某。

3、2010年5月7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吕xx家,趁受害人熟睡之际,将吕xx家院子西墙扒开一个洞后,偷走吕xx家两大一小三头牛。该三头牛价值x元。

4、2010年5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前西队刘xx家,趁刘xx熟睡之际,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打开大门后将刘xx的一头大黄某偷走,后经曹某丙以2200元卖给李某戊,该牛价值4000元左右。该牛价值4000元。

5、201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项营队姬xx家,曹某甲等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杠等作案工具将姬xx家猪圈墙掏了一个洞将姬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曹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x元。

6、2010年8月12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邢东队村民邢xx家,曹某丙等人趁受害人乘凉后回家睡觉之际,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剪断大门锁后将邢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xx将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5000余某。

7、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丙、李xx、曹某乙、曹某甲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后楼组翻墙进入朱xx家中将大门锁用卡钳剪断将两头成年种牛偷走,后经李xx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经被告人闻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以8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戊处将牛买下,刘某某购买牛之后,将牛拉到阜阳市三里桥一屠宰场将牛杀死卖牛肉,得款x元。该两头牛价值x元。

8、2010年9月6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程东队程xx家,曹某丙等人趁受害人程xx忙于操办丧事屋里无人之际,进入程xx家将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海将这两头牛卖给了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8000元。

9、2010年9月7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镇X村小学附近,扒开村民郑xx家的院墙进院内将郑xx家的一头黄某偷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该牛价值5000元。

10、2010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镇X村马庄组马xx家,曹某丙等人将马xx家挡墙的雨布割破后将马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海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购买后又将牛卖给被告人闻某某,后闻某某又将该两头牛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夜将牛卖到阜南县地城黄某大市场,谈好价格为6500元,因公安机关发现后未得款,后该两头牛被追回。该两头牛价值7700元。

11、2010年10月8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后西组周xx家,趁周xx家里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杠等作案工具,将周xx家牛屋的外墙掏了一个洞,将周xx家的一头母黄某偷走。该牛价值5000元。

12、2010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某丁、曹某乙等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鱼坑队李xx家,李某丁等人趁李xx熟睡之际,翻墙入室弄坏大门锁后,将李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丁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7000余某。

13、2010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李xx、曹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X镇X村十四组李x家中,趁李x家人不注意将栓在门口树上的一头成年母黄某偷走。该牛价值5000余某。

14、2010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X乡X村东寨东队,扒开村民吴xx家的院墙将院内的一头成年母牛和一头小黄某偷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6000余某。

15、201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X镇X村赵西组,扒开村民张xx家的院墙将院内的一头成年黄某和一头小黄某偷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该两头牛价值5000余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李某丁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我只在固城偷过一次牛,一大一小,李某丁卖的,我也没分到钱。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只负责开车。我认罪。指控的是事实。

辩护人孙某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对涉案数额的认定不合法,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且曹某乙认罪积极,悔罪明显,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曹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4、11、13起偷牛,我没有参与,其他都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4、11、1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丙在所参与的盗窃中,不起领导、组织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积极、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我很后悔,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洪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丁在参与的三起盗窃耕牛的过程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他被告人之间有明确分工,李某丁只是随其参与,应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丁在归案后及庭审中,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李某丁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8、9、11、13起,我不知道,我一共买了他们九头牛。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我没有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关于起诉书对刘某某从闻某某处购买一大一小两头牛,卖到阜南黄某大市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部分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某某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另案处理)、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一队吴xx、二队刘xx家,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剪断大门锁后将吴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刘xx家的一头大黄某偷走,后这三头牛经李某海以四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戊。

2、2010年5月7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吕xx家,趁受害人熟睡之际,将吕xx家院子西墙扒开一个洞后,偷走吕xx家两大一小三头牛。

3、2010年5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前西队刘xx家,趁刘xx熟睡之际,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打开大门后将刘xx的一头大黄某偷走,后经曹某丙以2200元卖给李某戊。

4、201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项营队姬xx家,曹某甲等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杠等作案工具将姬xx家猪圈墙掏了一个洞将姬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曹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

5、2010年8月12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邢东队村民邢xx家,曹某丙等人趁受害人乘凉后回家睡觉之际,曹某甲等人翻墙入室,剪断大门锁后将邢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海将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

6、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丙、李xx、曹某乙、曹某甲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后楼组翻墙进入朱xx家中将大门锁用卡钳剪断将两头成年种牛偷走,后经李某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经被告人闻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以8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戊处将牛买下,刘某某购买牛之后,将牛拉到阜阳市三里桥一屠宰场将牛杀死卖牛肉,得款x元。

7、2010年9月6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xx、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程东队程xx家,曹某丙等人趁受害人程xx忙于操办丧事屋里无人之际,进入程xx家将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海将这两头牛卖给了李某戊。

8、2010年9月7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某海、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镇X村小学附近,扒开村民郑xx家的院墙进院内将郑xx家的一头黄某偷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

9、2010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某海、曹某乙四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镇X村马庄组马xx家,曹某丙等人将马xx家挡墙的雨布割破后将马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海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购买后又将牛卖给被告人闻某某,后闻某某又将该两头牛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夜将牛卖到阜南县地城黄某大市场,谈好价格为6500元,因公安机关发现后未得款,后该两头牛被追回。

10、2010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曹某甲、李某丁、曹某乙等人乘坐曹某乙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鱼坑队李xx家,李某丁等人趁李xx熟睡之际,翻墙入室弄坏大门锁后,将李xx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经李某丁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戊。

11、2010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X乡X村东寨东队,扒开村民吴xx家的院墙将院内的一头成年母牛和一头小黄某偷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

12、201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曹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X镇X村赵西组,扒开村民张xx家的院墙将院内的一头成年黄某和一头小黄某偷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那天夜晚,曹某乙开车带我和老八(李某丁)、老雕(曹某丙)一起出去偷牛,曹某乙把我们送到固城街X路口,曹某乙就回去了,我们三人走到一个村庄,找到一家养牛的,院子墙头是泥巴糊的,我用手将牛棚扒个豁子,牵出了一头黄某大母牛,跟出来一头小黄某。回来直接送李某(李某戊)家了,卖了3000元,除去曹某乙的包车钱,剩下的平分了。另一次,还是曹某乙开车带着我们三个,还是往固城方向去,这次去的村子我叫不上来名字,下车后,我们到了一个庄上,听见有家牛在叫,我和老八从院子翻进去,用手扒开土坯墙,老八牵了头大母牛,还跟了一条小牛犊,我们把牛牵回后送到李某家里。过几天,我和曹某乙,李某(李某海)在栏杆吃饭,李某说看看栏杆可有牛偷的,于是饭后,我们坐车在淮商公路往固城方向走,不知道在哪,下了车,走了10分钟听见牛叫了,在一户人家牵了一头牛。李某让我先回家,他来处理牛。第二天李某说卖了,分给我九百块钱。今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李某、老雕坐曹某乙的车出去偷牛,到防胡西南的一个庄上,曹某乙就回去了,我们三个找到了一个养牛的,这家用编织袋围个院子,老雕上去把袋子扯掉,李某进去把牛牵出,是一条大母牛和一个小牛犊,后送到李某家了。大概一个月前,李某说张里有家养牛的,我们带着片刀和断线钳去了,把门锁剪断后,本来要牵四头走,因为牛太大不好牵,就牵了两头走,这次的牛不一样,不是本地牛,毛是杂色的,像是品种牛。过了几天,我和老雕、李某坐曹某乙的车去防胡到包信路边下车,进村见一家院子墙头倒了一截,是用塑料布围着的,老雕把塑料布扯断,我割绳,李某牵大牛,还有一条小牛跟着,后把牛送到李某家了。2010年9月份,李某带路。曹某乙把我和老雕、李某送到赵集铁炉营学校下车,到一户人家,李某把院墙扒个豁子,牵出一头牛来,直接赶到李某家了。一个多月前,我和李某、老雕坐曹某乙的车往芦集方向去,李某把我们带到一个村上,当时村上有一户人家在办丧事,李某把我们带到一户群众家里,李某翻墙进去,剪断大门后,牵出一大一小两头牛,后送到李某家了。去年秋季,李某带路,曹某乙开车带着我和老雕、李某,到马集西南方向一个村庄里,在两户群众家里发现了牛,我和李某翻墙进去,我拿剪线钳把锁剪断了,把牛牵走交给老雕,我和李某又到了第二家,翻墙剪锁,把牛牵走,直接送到李某家里。大概今年春季,时间我记不住了,李某带我和老雕坐曹某乙的车,到马集南大埂上,偷过几次牛,一次是一家偏房里栓个牛,还睡个老头。没过多久,李某又带我们到大埂,在埂下一家,院子里面搭个棚,牛在棚里栓着,我们用撬杠挖洞,牵出一条黄某,还跟了一条小牛。过几天,我们还去那个埂附近,找到一户人家,我和李某翻进院子里,用断线钳剪断门锁,把牛牵出来了。

2、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因为我有车,曹某甲、曹某丙,李某丁他们找我商量,说用我的车拉他们去偷牛,算我一份,还给我加油钱,我一时糊涂,为了占这点便宜,就参与偷牛了。一个星期前一天,我和曹某甲、曹某丙,李某丁在城关吃饭,饭后他三个商量在栏杆偷牛,于是我开车在淮商公路往北走,然后东拐,发现有个村庄,我把他们扔在路边,我就回家睡觉,后半夜,打电话说斗成了,让我去麻里把他们接回来,这次偷的是两条黄某,一大一小。二、三天前,曹某甲、曹某丙,李某丁找我,让我带他们到固城,他们在路边下车,我就回去了,凌晨2点给我打电话说偷着牛了,让我去接他们,再带点水去,他们喝了,我就去了老李(李某戊)家,等到他们了,这次是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卖了3000元。今年快掰玉米的时候,李某海让我开车送曹某(曹某丙)、曹某甲去偷牛,是往张里方向去,半路上,李某海安排我停车等他们,一个小时后,打电话说偷到牛了,让我到李某戊家等他们,这次是2头黄某,听说本来是4头牛,跑了2头,卖了6000块钱。今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李某海让我开车带他和曹某、曹某甲到赵集,在铁炉营小学路边下的车,我先回家了,后半夜打来电话说偷到了,让我去李某戊家找他们。2010年农历7月份期间,有一天,李某海让我开车带他和曹某、曹某甲三人从芦集路口南拐,有个十字路X路边,他们下车,让我先回家,当晚他们偷了一大一小两头牛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农历7月份收稻前后一天夜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海让我开车带他和曹某、曹某甲三人经过芦集老街,快走到大埂的时候,他们下车了,我就回家了,当晚他们偷到了牛,卖给李某戊了,卖多少,我记不清了。离现在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夜晚,我开车送李某海、曹某、曹某甲去偷牛,送到马包公路,防胡路口附近,他们下车,我先回家了,当晚偷了一大一小两头牛,卖给李某戊了。离现在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我送曹某甲、曹某丙、李某丁从固城往栏杆去的三岔路口往固城方向拐,走了一段赖路X村子边,他们三个下车偷牛,我先回家了,当晚偷了一大一小,3000块钱卖给李某戊了。

3、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坐曹某乙的车,从淮河大桥北大埂朝西走,到一家住户,曹某乙先回家了,李某海在西院墙搬瓦,这次牵出了2头大黄某,还跟出来1头小牛。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做曹某乙的车。由李某海带路到芦集一个村庄的人家,李某海和曹某甲翻进院子,牵出一大黄某,还有1头小牛没有赶出来,后来把大牛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9月份,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坐曹某乙的车,在芦集街道南边,往东又走了7、8里路,曹某乙先回家了。遇到一户人家正在办丧事,旁边有一户人家门没锁,这次赶出来1大黄某,还跟出来1头小牛,后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9月份一天夜晚,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坐曹某乙的车,从马包公路往包信方向去,然后西拐,有个村庄,李某海让曹某乙把车停在路边等着,在庄子中间一户人家,南边的院墙是用化肥袋子结成的雨布搭的,我用刀割破了雨布,这次偷了一大一小两头牛。后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李某海、李某丁坐曹某乙的车,在固城北街,往东走8、9里路,曹某乙先回家了,我们在一户人家偷了一大一小两头牛。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曹某甲、李某丁坐曹某乙的车,转到栏杆吃的饭,饭后沿淮商公路往北走,又转到一条小路上,曹某乙先回家了,我们三个在路西边的庄里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后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10月14日,我和曹某甲、李某丁坐曹某乙的车,从固城街道东头一条水泥路往东一点下车,曹某乙就回家了,找到一户人家,曹某甲用撬杠撬牛棚东墙的砖头,下边是土坯也扒了,牵出一头大黄某,又把一头小牛赶出来,后来牛卖给李某戊了。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坐曹某乙的车,到芦集南大埂上,往西走了几公里,又下大埂,走到一个庄上找到一户人家,我们翻进院子,牵了一头大黄某,小牛没有赶出来。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海、曹某甲坐曹某乙的车,由李某海带路先到芦集大埂上,往西走,见到一个妇女在凉风,后来,我们翻进他家院子里把牛牵走了,又打电话给曹某乙让他去李某戊家等我们。把牛卖给李某戊了。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今年我参与偷过三次牛,都是最近10来天偷的,第一次和曹某甲、曹某坐曹某乙的车到固城东走了6、7里路,我们下车了,曹某乙先回去了,我们又地走找牛偷,后来找到一家,我们进到院子里,在西侧夹道牵走了两条对把的牛。把牛卖给老李(李某戊)了。曹某乙把我们接回家。第二次和第一次中间隔了一天,我和曹某甲、曹某坐曹某乙的车,在固城往东下的车,曹某乙先回去了,然后又拐到北边几公里,发现一户人家,曹某甲和曹某把墙扒开一个口子,把牛牵走了,这次是一头母牛和一个小牛犊。后把牛卖给老李,我们坐曹某乙的车回家了。2010年10月15日,是我、曹某乙、曹某及我四哥李某海四个人,曹某乙带我们到了固城东边,我们下了车,曹某乙先回去了,我们转了几个小时,后来在一个庄上,偷了一户人家两条对把子黄某。

5、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了先后10多次低价收购曹某甲等人偷来的牛的事实及转卖给被告人刘某某、闻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戊手上有两头牛,我问哪来的,闻某某说,估计是偷来的,我心想偷来的牛便宜些,可以赚差价。于是花了9000块钱买下了,拉到阜阳三里桥杀了,卖给肉贩子,卖了x元。九月份的时候,闻某某对我说李某戊那有牛,问我可要,我知道可能又是偷来的,后来闻某某让我帮他卖,我们一起把牛拉到阜南地城黄某大市场,工作人员说我卖的牛里有偷来的牛,人家报案了,我听后赶紧跑回家了。

7、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我一共从李某戊那买过两次牛,每次都是一大一小,一次是夜里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看牛,一次是早晨7、8点。我又打电话给银建(刘某某),介绍银建去买牛。牛栓在野地里,我问他哪来的牛,他说是防胡那边弄的牛,意思是“小路”弄的来的牛,就是偷来的牛。从李某戊处买“小路货”便宜,可以多赚点钱。

8、被害人吴xx、刘xx、郑xx、马xx、郑xx、吴xx、吕xx、邢xx、程xx、刘xx、姬xx、张xx、朱xx、李xx等人的陈述,证实了群众牛被盗的事实。

9、证人刘xx、刘x、张x、李xx、方xx、臧xx、王xx、郑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为刘某某用车拉牛去卖的事实及被害人家中牛被盗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关于黄某价格的证明及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1、本院(1996)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李某丁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丁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非法财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均能供述犯罪基本事实,并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负责运送其他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偷牛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闻某某、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对供被告人曹某乙等人犯罪使用的车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志国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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