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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太康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太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再诉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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