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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2月生。

被告马某,男,1968年10月生。

被告桂某某,男,195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桂某某担保,被告马某租赁原告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被告马某预付2000元押金。2004年11月8日至今,被告马某没有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搅拌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自2004年11月8日计至2008年11月7日),返还原告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不能返还则支付搅拌机价款x元;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8日租赁合同一份。2、2007年1月16日被告马某保证一份。3武三星证明一份。

被告马某辩称:设备是替我哥租赁的,工程也是我哥干的。

被告桂某某辩称:1、担保非出于自愿。被告马某代理马××在我处租赁钢管等,我处搅拌机有故障,让被告马某到原告处租赁。原告不放心,要求我担保,我担保非出于自愿。2、依据担保法规定,我的担保为一般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已届满,原告没有对被告马某起诉,保证人应免责。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马某租赁原告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价值x元),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马某预付2000元押金;2、租期3个月,自2004年11月8日到2005年2月7日,结算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3、被告桂某某同意为被告马某担保,如被告马某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时,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马某应交纳的租金和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当日,被告马某预付2000元押金,将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拉走。2007年1月1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2007年6月底前把搅拌机送回。至今,被告马某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原告搅拌机。被告桂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自2004年11月8日计至2008年11月7日),返还原告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不能返还则支付搅拌机价款x元;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桂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没有按合同支付搅拌机租金,也没有返还原告搅拌机,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搅拌机租金,返还原告搅拌机。不能返还则支付搅拌机价款。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桂某某同意为被告马某担保,如被告马某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时,被告桂某某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马某应交纳的租金和承担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桂某某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某某辩称担保为一般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已届满,原告没有对被告马某起诉,保证人应免责。因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个月,结算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2007年1月1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保证2007年6月底前把搅拌机送回。故被告桂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已扣除被告马某预付的2000元押金)。

二、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张某某350型强制式砼搅拌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x元。

三、以上款项限被告马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桂某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四、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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