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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杨某某,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志、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朱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粤x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县X镇X路豪爵专卖店门口路段驶过左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6日,赣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进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入院诊断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6月16日,经江西省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重伤乙级。2009年9月8日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同时,原告依法申请损伤伤残鉴定,2009年9月24日,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我难过显华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系独子,原告父亲王某祥(X年X月X日生)、母亲李莲香(X年X月X日生)均由原告赡养,一直随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粤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2009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车辆牌号变更批改手续(原车牌号x变更为粤x),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3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6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现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甲,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与原告协商赔付,故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交强险规定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对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计算,如果没有固定收入的应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赣县X镇往赣州市章贡区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X镇X路豪爵专卖店门口路段驶过左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有来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6日,赣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0天,于2009年9月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5元。2009年9月24日,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费720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父亲王某祥(X年X月X日生)、母亲李莲香(X年X月X日生)均由原告赡养,一直随原告在县城居住。同时已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粤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2009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车辆牌号变更批改手续(原车牌号x变更为粤x),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经过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x.3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等共计x.35元。同时查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现仅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单一份、行驶证、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原告王某甲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杨某某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的,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二万五千零八十九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鉴定费六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护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十二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九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承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肖某长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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