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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金健,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其原服刑期间结识的狱友李万伟、郭守巷(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商量利用李万伟熟悉浏阳传销人员住址的便利条件以及传销人员不敢报案的心理对传销人员实施抢劫。后3人购买了西瓜刀、菜刀、胶带纸、口罩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2008年11月21日14时许,李万伟带领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百宜小区X街X号。按事先约定,李万伟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则分别持1把匕首和西瓜刀进入X楼外地传销人员的租住房,采取持刀恐吓的方式将房内的马某平、袁某某、胡某某、刘某丁集中在客厅后面的卧室里,抢得袁某某的“ZTC”9381型直板手机和胡某某的“金鹏”x型直板手机各1台。接着,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用胶带和床单撕成的布条对马某平等人实施了捆绑。随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刀逼迫马某平打电话将传销的经理喊过来,马某平被迫打电话给郑静。不久,郑静、马某丙在外敲门。郭守巷在后面用刀逼着刘某丁来到客厅将门打开。郑静、马某丙进来后,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用刀逼着2人蹲在地上并对其实施捆绑,随后搜走马某丙身上的“x”B900型直板手机和“中天”001型直板手机各1台。期间,被害人刘某丁接到王某某打来的电话,郭守巷要刘某在上课,刘某丁被迫听从。王某某听后觉察出情况异常即与刘某戊来到租住地,在房外各拿了1个拖把后,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听到声响的郭守巷来到门口和王某某、刘某戊发生殴打。被告人马某甲即从房内出来朝王某某肩部砍了1刀。王某某、刘某戊遂往楼下逃跑,郭守巷在后追赶并持刀朝王某某的背部等处砍了3刀。后被告人马某甲一伙迅速逃离现场。

次日10时许,李万伟又带领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窜至本市X路X号。李万伟在楼下望风接应。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来到X楼外地传销人员租住房外,以找人为由将房门骗开。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进房后采取持刀恐吓的手段将房内的刘某庚、刘某萍、许某某、赵某辛、易某某、赵某癸、赵某壬等7人集中在1间房间,抢走刘某庚的“康佳蓝极星”N73型手机及“振华”x型手机各1台以及银行卡2张、刘某萍的“汉泰”K8+型手机1台、许某某的“诺基亚”1112型手机1台和银行卡3张、赵某壬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易某某的“摩托罗某”C118型手机1台和银行卡1张、赵某辛的“摩托罗某”C119型手机1台和银行卡1张。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用胶带和床单撕成的布条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后逼迫众人讲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即,郭守巷持银行卡和密码下楼交给李万伟。返回经过楼梯间时,发现有人(即被害人赵某己)往楼上走,郭守巷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即出来打了赵某己2耳光,然后持刀将赵某己逼入房间并对其实施捆绑。郭守巷返回房内后,将赵某己身上的“大显”牌手机1台搜走并用刀柄砸伤赵某青的右眼眶。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对众人进行一阵威胁后逃离现场。李万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城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许某某、刘某庚的银行卡上分别取得现金2000元、500元。

2008年11月22日晚2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郭守巷、李万伟会合后逃跑至本市城区集里建材大市场附近时被巡防队员发现,郭守巷、李万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逃脱。后公安机关从郭守巷、李万伟处追缴了2次抢得的手机12台、现金2500元及银行卡,均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价格鉴证,被害人袁某某、马某丙、胡某某被抢的4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08元;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萍、许某某、赵某辛、易某某、赵某壬、赵某己被抢的8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病历记录、房屋租赁协议、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蒋某、罗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袁某某、马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刘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许某某、易某某、赵某癸陈述;同案人郭守巷、李万伟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其在第一次抢劫作案中没有持刀致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朝其肩部砍第1刀的系“矮个子”,同时通过对照片的辨认,亦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系砍伤其肩部的人,同时,同案人郭守巷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朝被害人王某某砍了第1刀,该证据亦可加强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一伙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传销人员居住的窝点,而非普通居民生活的住所,不符合“户”的特征,其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一伙抢劫的对象虽为传销人员,但地点确是传销人员为生活而租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房屋的主要功能是供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所用,故被告人马某甲一伙的抢劫地点符合“户”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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