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于二○○九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系浏阳市电力局枨冲供电所的临聘人员。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7月16日,因枨冲供电所搬迁,浏阳市市志档案局管理服务中心接受枨冲供电所委托,在原枨冲供电所二楼会议室内(现枨冲国土所内)整理该所2002年至2007年的档案。期间枨冲供电所安排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提供餐饮服务,并保管会议室钥匙。2008年7月16日档案整理工作结束,档案局工作人员将整理好的X号目录永久、长期文书档案,X号目录短期文书档案,X号目录包括抄收簿、台账、报表、记录本等长期档案,X号目录保管期限15年的会计凭证,X号目录保管期限15年、25年的会计帐簿,X号目录永久、长期、短期会计报表档案共计785卷(册)分别排放在会议室内长桌上及会议室进门右侧走廊窗户下、进门左侧的地上,同时将废纸和重份文件堆放在会议室进门对面的右角落里。档案室工作人员在该会议室内告诉被告人胡某甲,整理好的都是档案,随后由被告人胡某甲锁上会议室门并保管钥匙。2008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叫其兄胡某丁帮忙卖废纸,在未请示枨冲供电所领导的情况下,将胡某丁带至所内X楼会议室内,安排胡某丁除进门右边走廊窗户下及会议桌上排放的一部分档案外,其余全部装袋卖掉。被告人胡某甲又带胡某丁来到会议室隔壁其住房内(该房分里、外间),安排胡某丁将用纸箱装好(部分封口、部分未封口)以及小部分散放的堆放在外间小房角落里的1984—2001年的上述6类档案共计530卷(册)卖掉。胡某丁按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将档案搬或丢至X楼,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档案当做废品与其余废纸全部卖给收废品的朱某,得赃款1400元。
2008年8月4日,档案局工作人员发现部分档案遗失。经核实,共遗失各类档案共计825卷(册),其中包括X号目录永久、长期文书档案90卷(1-X号,1984年-2007年)、X号目录短期文书档案133卷(1-X号,1984年-2004年)、X号目录包括抄收簿、台账、报表、记录本等长期档案345卷(1-X号,1999年-2004年)、X号目录保管期限15年的会计凭证201册(1999年-2007年)、X号目录保管期限15年、25年的会计帐簿47卷(1999年-2007年)、X号目录永久、长期、短期会计报表档案9卷(1999年-2007年)。
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退缴赃款1400元。其所在村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房间照片及平面图,档案情况明细表、遗失明细表、现存明细表,辨认笔录,一般缴款书,村组出具的证明;证人鲁某、王某某、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胡某丁、朱某、娄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吴海兵、陈某海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其所在村组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退赔的赃款14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甲所得赃款一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春泓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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