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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杨某、赵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余××、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杨某、赵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李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进四辆客车经营桐柏至深圳客运班线。在经营期间,艾某某等人为了不让南阳至广东等地客车在桐柏境内拉乘客,伙同被告人杨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对通过桐柏境内拉乘客的南阳至广东的客车进行拦截、殴打司乘人员并砸毁车玻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0日,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驾驶无牌黑色轿车,在唐河县X乡X路口将余××车队的豫x大巴车拦停,威胁该车司乘人员周××、刘××以后不能从桐柏通过,持棒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又将前往送客的郑云中的五菱面包车玻璃砸烂,还对司机周××进行殴打。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大巴车被砸烂的前挡风玻璃和右边门玻璃价值5650元。2、2010年3月,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租乘马良的蓝色吉利轿车,在桐柏县X路口将南阳市李××车队的豫x客车拦停,威胁司乘人员李××、齐宏伟以后不能从桐柏通过,并将该车司机驾驶证、车钥匙拿走,后李××给艾某某等人买了两条烟,200元现金才将物品要回。3、2010年4月9日,赵某某、李某乙租乘马良的蓝色吉利轿车,在桐柏县X镇桥头将南阳市宛运公司董辉车队的豫x客车拦停,威胁司乘人员魏××、孙红勇以后不能从桐柏通过,并索要现金300元。4、2010年4月16日,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在桐柏县X路口,将南阳市万里公司包广才车队的粤x客车拦停,威胁司乘人员刘××以后不能从桐柏通过,并对刘××实施殴打。随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按各自行车路线行车,刘××不得在毛集站拉客。5、2009年下半年,艾某某、赵某某在桐柏县淮源宾馆门口将从珠海返程途经桐柏的南阳市中林长途客运公司的豫x大巴拦停,威胁司乘人员李××以后不能从桐柏通过,然后通知县运管所工作人员到场后,迫使该车经桐柏申铺高速原路返回。6、2010年3月15日,李某乙、岳勇、白勇、邓德荣驾驶岳勇的长安工具车,在312国道桐柏与唐河交界处将余××车队的豫x大巴车拦停,威胁该车司乘人员不能从桐柏通过,后将车上线路牌强行拿走。2010年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中,发现杨某有涉案嫌疑,杨某于2010年5月15日接到刑警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时交待了伙同艾某某等人拦截客车的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杨某、赵某山、李某乙各交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伤后开支医疗费284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刘××、李××、魏××、刘××、李××、余××、景××的陈述及证人李××、黄××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有南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车辆被毁玻璃价格评估结论、辩认笔录、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害人医疗费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五、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豫x客车玻璃损失5650元;六、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周××经济损失284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第二起、第四起属一般治安案件,第五起属行政执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艾某某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上诉称“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第四起属一般治安案件,第五起属行政执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及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四被告人伙同他人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份,多次对途径桐柏境内拉乘客的南阳客车随意拦截、殴打、拿走驾驶证、索要现金并砸毁车玻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李某乙参与五起,且都是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某、李某乙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畸重”之理由,经查,原判在考虑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等人随意对他人车辆采用砸坏车玻璃、殴打司乘人员、索要财物等手段进行拦截,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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