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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吴某、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2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明水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9日释放。

被告人吴某,男,25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安徽省颖上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肇源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人于2000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案件管辖将三被告人释放后转交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2000年10月15日以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大庆市X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让胡路公安分局执行,现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吴某经预谋后,于2000年9月27日17时许,分别携带玩具手枪、两把尖刀乘小客车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时,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下车在此等候,由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八厂租乘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在采油八厂租乘了被害人于长军驾驶的牌号为黑(略)的紫红色捷达出租车,谎称去让胡路区乘风庄,在行至采油五厂,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上车,行至让胡路区银浪楼区附近时,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于长军实施抢劫,抢得捷达轿车一辆,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人民币310元。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000年9月29日在山东省德州市,三被告人被当地警方抓获。案发后,除捷达轿车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吴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人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任何辩解理由。被告人吴某自我辩解为,系初犯,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高某某、王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提议后,三被告人预谋抢劫出租车。200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高某某、王某某乘小客车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时,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在此下车等候,由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八厂租乘预劫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在采油八厂租乘了被害人于长军驾驶的牌号为黑(略)的紫红色捷达出租车,谎称去让胡路区乘风庄,该车行至采油五厂时,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上车,当该车继续行至让胡路区银浪楼区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持玩具手枪和坐在后座的吴某持尖刀逼住于长军,被告人高某某从后搂住于的脖子,三被告人将于拽至车后座,捆某起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300余米远一小路时,三被告人将被害人于长军抬下车扔至土沟内,三被告人驾车逃跑。2000年9月29日当车行至山东省德州市时,三被告人被当地警方抓获。三被告人抢得捷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人民币310元。案发后,捷达轿车被追缴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

证据:被告人吴某、高某某、王某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且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于长军证实情节相吻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当庭均证实抢劫犯意由吴某提起,并且被告人吴某在卷亦有供述;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和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立案报告及破案报告在卷;有收缴赃物及返赃笔录在卷为证,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鉴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改悔又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提起抢劫犯意并在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捆某等犯罪行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租车、暴力威胁等行为,且参与抢劫数额巨大,亦应严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文平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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