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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系死者刘某洪之妻。

原告刘某甲,女,系死者刘某洪之养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长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志、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赣B/x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赣县方向行驶过程某,在兴江线19KM+100M路段与刘某洪驾驶的赣B/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赣B/x司机和乘客受伤、赣B/x司机刘某洪经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洪负次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4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某洪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2万元。

被告刘某乙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持异议,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持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持异议,事故当天死者就死亡,怎么会产生如此多的交通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我方持异议;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将索赔财产交至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原告要求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不合理。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按照规定在标准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合理的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赣B/x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赣县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驶至兴江线19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洪驾驶的赣B/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赣B/x司机和乘客受伤、刘某洪经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洪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赣B/x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死者刘某洪生于1960年10月9日,系农业户口,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已就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某某、刘某甲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洪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死亡,其家属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的,但是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九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八角、丧葬费一万零五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十一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程某某、刘某甲承担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肖某长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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