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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高平县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X-X,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授权:特别授权。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红瑛,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做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并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瑛、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于2001年内退后,受雇到被告单位从事起重工作。2006年2月25日工作期间,被它物挤砸头部和下肢等身体部位,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折,右足剥脱伤。当时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其他费用表示待研究后再定。但时至今日未再支付原告损失费用,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要求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拍片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辩称,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诊断书;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医嘱。该组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记录及出院医嘱和诊断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单位书记和安全员刘玉森要求解决伤残鉴定,但对方一推再推至今没有解决。

第三组证据:200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留养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和原告在2007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

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200元。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出院证上明确说明,出院时间是2006年3月27日,按照目前原告提出的损伤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录音时没有经过在场人员的同意,属于私自录音。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一年之内主张过权利。对第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了一点,《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恰恰说明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同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2001年4月11日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退出工作岗位。后原告陈某某因家庭困难又受雇到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2006年2月25日下午,原告陈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床挤伤,摔倒时头部被工件砸伤。随即原告被紧急送往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心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和第一趾骨折,右足足面剥脱伤。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单位承担。直到2008年12月底原告陈某某一直在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期间原告陈某某找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陈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退养关系。后原告陈某某又受雇到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洛阳矿山机器厂干临时工,双方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洛阳矿山机器厂作为非法人单位,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之间既存在退养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的特殊性,由原告陈某某申报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辩解应当由原告陈某某申报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受伤之后被告单位一直给予一定的补助,陈某某也一直在找有关领导解决待遇问题,直到2008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仍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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