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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双桥村委会、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双桥村委会、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的组长及代表口头通知原告将原告的铁路东的责任田承包给第二被告,并称一年每亩35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周边土地承包金已达3000余元,原告提出增加承包金的要求。但承包人即第二被告不同意并称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此时,原告方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订立了30年的合同,原告根本不知道两被告还定有承包合同,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责任田。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2年8月村委会与刘某某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原告的责任田;

2、双桥村X组组长王某岭2009年5月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的责任田的面积;

3、证人王某岭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责任田的面积。

被告双桥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侵权。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从未与原告发生关系,是村X组同意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该协议是十三户村X组委托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当时该块铁路边土地无水无电,道路也不方便,多家村民的地荒着没人种,村X村组统一收集起来对外承包,现在被告已在承包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违反公平。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2002)郑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承包的是荒地;

2、公证谈话材料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协议的合法性;

3、公证书两份(王某民、王某安证人证言),证明这块地是村里和十三户村民商量后同意承包给被告;

4、照片一组,证明当时承包这块土地时比较荒凉,现在被告种植有农作物和树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双桥村X路以东附近共计约6.77亩,原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双桥村X组十三户村民承包集体的土地。为促进该村种植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2002年8月11日,被告双桥村委会经开会讨论和双桥村X组同意,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十三户村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承包该块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元。承包合同签订时,时任双桥村X组长王某民及另外三位村民代表也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每年把承包费交到村组,然后由组长转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户村民,村组未扣留该承包款。现该块承包地上有被告搭建的菇棚及种植的树木和农作物。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文书材料、原告提交证明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双桥村委会征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户村民同意并经村组开会研究代表村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几年来被告一直在该块土地上进行农业经营,原告也一直收取承包款,表明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人后面有村X村民代表签字,且村民代表中亦有该十三户村民亲属,故原告称不知道存在承包合同书有悖常理和社会诚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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