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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土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产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香、马军出庭。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土产公司履行协议,交付抵帐的15间地下室;2、依法判令土产公司支付欠款x.56元及利息。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土产公司在2006年前借刘某乙款及利息和拖欠刘某乙爱人巴书湘工资款共计x.56元。2006年4月22日,土产公司会计周振莹、出纳汤付敏给刘某乙及其爱人巴书湘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土产公司以位于建设路X号地下室15间折款12万元抵帐,下欠x.56元。后土产公司无能力支付所欠款项,且所抵地下室也未交付刘某乙。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书湘已于2006年7月6日死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产公司欠刘某乙款,事实清楚,且土产公司给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土产公司在无能力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以其所有的地下室15间折抵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刘某乙所提要求土产公司将所抵地下室15间交付给刘某乙,并偿还下欠款项x.56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6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限南阳市宛城区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地下室15间交付给刘某乙,并偿还所欠款项x.56元及利息给刘某乙,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1984元,由土产公司负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土产公司欠刘某乙夫妇的欠款共计x.56元,其中两笔计x元系土产公司通过刘某乙借米德红的,该欠款收据一直由刘某乙保存且刘某乙个人已偿还了米德红,该笔债权转移给了刘某乙。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产公司欠刘某乙夫妇借款、利息及工资共计x.56元的事实有土产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且土产公司对条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土产公司在无力支付欠款时于2006年2月26日与刘某乙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以其所有的地下室15间折抵欠款1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至于国有资产抵债是否应向上级部门报批,则属于行政事宜,土产公司可按相关程序进行报批,但报批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刘某乙提起诉讼时,巴书湘为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于2006年7月12日开庭时,巴书湘已经去世,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然而土产公司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巴书湘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的事实,且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开庭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4元,由土产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土产公司欠刘某乙夫妇的欠款共计x.56元的证据不足,刘某乙与土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是无效合同。2、涉案的15间地下室是国有资产,刘某乙与土产公司双方未经资产评估等项程序,私自将15间地下室作价12万元处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土产公司在再审过程中称,土产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巴书湘,巴书湘是刘某乙的丈夫,巴书湘以土产公司名义与刘某乙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协议,该协议将土产公司价值数十万元的房产仅仅作价12万元抵顶给刘某乙,损害了土产公司的利益,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刘某乙起诉所持的另一证据即《欠款收据》是根据《以资抵债协议》产生的,该《欠款收据》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乙主张的土产公司欠刘某乙的欠款x.56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土产公司借巴书湘、刘某乙和米德红的借款x元,二是巴书湘在土产公司报销的费用x.56元,三是土产公司欠巴书湘的工资x元,四是借款的利息8400元。关于巴书湘在公司报销费用x.56元,从公司账本的内容可以看出:1、报销的条据有许多白条;2、有些条据是巴书湘任土产公司经理之前的花费;3、绝大多数条据是刘某乙冒充巴书湘签字报销的。关于巴书湘的工资x元,土产公司的职工都没有开资,不应当只给巴书湘开资。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借款不应当计息。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申报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经评估之后才能处置,本案中将15间地下室抵债未经上述程序。巴书湘于2006年7月6日去世,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当匆匆下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来的一、二审中,由于财会人员一直未交出账本,导致土产公司无法举证,在再审中土产公司通过检察机关才拿到了账本,已经举出了有力证据,本案应当依法改判。

刘某乙辩称,巴书湘任土产公司经理时,土产公司效益不好,帐上没有钱,巴书湘从自己家里拿钱垫钱维持土产公司运营,后经土产公司的财会人员对巴书湘垫支的款项汇总后加上利息、加上土产公司应支付给巴书湘的工资,土产公司总共应付给巴书湘夫妇x.56元,故土产公司欠刘某乙夫妇13万余元真实有效。由于土产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刘某乙,故将15间地下室抵顶了12万元债务。至于土产公司所提条据存在的问题,应由财会人员解释。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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