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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4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伙同黄某己、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丙、申某丁、申某戊、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国标玉米33袋,每袋60千克,价值人民币2970元。

2、2007年10月3日深夜,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伙同黄某己、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丙、申某丁、申某戊、徐某某等人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丰盛”牌大米22袋,价值人民币1617元;

3、2007年1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靳爱军、李某某、郭某丙等人合谋后,窜至柏庄车站,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两面针”牌洗洁精4箱,价值人民币240元;香皂4箱,价值人民币288元;中药牙膏1箱,价值人民币172.8元;冰爽洁白某膏1箱,价值人民币168元。以上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868.8元。

4、2006年12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靳爱军、赵某某、李某某、郭某丙、黄某己等人合谋后,窜至柏庄车站,从一列停留货物列车上掀盗“娃哈哈”牌水蜜桃汁21箱,每箱装12瓶,价值人民币777元。

5、2006年12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靳爱军、李某某、郭某丙等人合谋后,窜至柏庄车站,从一列停留货物列车上掀盗“LG”牌21寸电视机3台,价值1440元;“欧雅斯”牌音箱4套,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2007年4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安阳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释放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白某某投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郭某乙、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712.8元,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87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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