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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同意并借给被告现金x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还本付息,此后,原告打被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却发现被告电话号码已更换,当原告上门找被告时,才知道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出示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没有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33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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