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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艾喜波之妻,艾喜波于2003年8月去世),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煤炭部492工程处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许昌市城建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545—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郝光辉,人防办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28日,一审原告艾喜波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称:人防办所建的防空洞在我的房屋地下通过,由于年久失修和管理不善,导致防空洞大量积水,引起我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日益严重,成为危房。故请求人防办赔偿房屋拆除费、重建费x.21元、租房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人防办辩称:艾喜波的房屋损害,系由其自身与自然原因造成,与人防工程无关。故艾喜波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7月21日,艾喜波经许昌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批准将其原有的座落于许昌市X街的草房改建为平房,改建后平房面积为59.25㎡,并于1991年10月5日领取了房产证。人防办负责管理的一条地下防空洞在艾喜波房屋地下经过。自1998年5月起,艾喜波房屋墙体多处有不同程度的明显裂缝,日趋严重。一审法院审理时,委托许昌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认定,艾喜波房屋下部因有地道,由于长期积水,使洞壁两侧和上部地基上受到水长期侵泡,地基土由潮湿转向软化,逐步向上延续,上层建筑物受到严重影响,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使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的多处裂缝,并继续发展,已构成危房,建议整体拆除。经许昌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鉴定艾喜波房屋的重建预算价为每平方米477.56元。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防办对辖区地下防空洞依法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因其未能妥善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致使艾喜波房屋地下防空洞长期积水,引起艾喜波房屋损坏,构成危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艾喜波要求人防办赔偿重建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艾喜波要求人防办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人防办赔偿重建新建房期间租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现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艾喜波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许昌市X街X号的房屋拆除,拆除所得建房材料归艾喜波所有,拆除费用由艾喜波自负;二、人防办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艾喜波重建房屋费用x.43元;三、驳回艾喜波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50元,艾喜波负担820元,人防办负担1130元。鉴定费200元,由人防办负担。

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艾喜波违法在人防工事上建房并办理房产证,其房屋产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人防办公室对地下防空洞尽了维护管理的义务;三、艾喜波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艾喜波房屋损坏与人防办无关。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应人防办申请,二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0年元月12日作出许中法技鉴(1999)X号诉讼证据审查鉴定书,结论为:1、东城墙街X号、X号房屋已构成危房;2、东城墙街X号、X号院地面以下0.5-2.5米间的土壤含水率达17%—22.6%,土层长期受水的浸泡,致使土质承载力降低,出现墙基不均匀沉降,是导致墙体下落,裂缝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3、X号院内地面以下一米至2.3米处的大坑,坑深离墙距离又近,也给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4、X号、X号房屋墙体裂缝损坏与该地人防工事无关。艾喜波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进行鉴定,结论为:1、人防地道充水变形是引起X号、X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4.2.3条及第5.3.2条规定,X号、X号房屋已构成危险房屋。艾喜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艾喜波领有东城墙街X号房屋的房产证,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所作的鉴定,人防办虽表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艾喜波的房屋损坏是因人防办地道充水所致,故人防办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199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50元、鉴定费5000元,由人防办承担。

人防办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先后出现的三个鉴定,唯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有双方当事人到场,且采集一系列数据,认真探测,取样对比,结论科学可信,且该鉴定中心有权对诉讼证据予以审查鉴定;2、艾喜波的房子未经批准,系违章建筑;3、艾喜波的诉状称全部房款数额低于原审判决的数额;4、从人防办工事分布管理图纸上看,艾喜波指的防空洞系70年代群众自发兴建,没有纳入国家的人防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不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文件,违背特别法优于普法的原则;2、适用《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条款,与房屋损坏赔偿不相关,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艾喜波的诉讼请求。艾喜波辩称:一、根据《城市房屋管理规定》第5条、第6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二审法院技术中心不是法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其结论不应采信;二、我的房屋已不可修复,只有重建;三、人防办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艾喜波的房屋部分压着防空洞,且亦为艾喜波的北邻修理加固过地道,不能推脱自己的管理责任;四、人防办所引用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及济南军区人防办的文件,属行政法规和军事规章,其效力分别低于《民法通则》及建设部文件;五、艾喜波所受损害与人防办管理不善致地道积水有直接关系;六、原审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未影响判决结果,不属误判,请求维持原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艾喜波1987年11月16日的“临时建筑或修理房屋申请书”上,城建委明确批示“同意按标定尺寸建房,待验线后动工,不准扩大,不准建楼,否则按违章处理”。1987年11月25日,城建委在“居民自建房屋申请书”上批复准予“改建楼房”,但未征得人防办同意。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人防工事系二十世纪70年代为战备需要所建,至今仍有军事意义。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下发国发[1983]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1984年4月1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许市政(84)X号文件将上文向驻市各单位转发。1987年11月,艾喜波向城建委申请建房时,该委批复“不准建楼,否则按违章处理”,后又准其改建楼房,但未征得人防办同意,故艾喜波之房屋致损后果不应由人防办承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人防办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艾喜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艾喜波负担。

马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再审判决采用X号文系适用法律错误。艾喜波申请建房,是经许昌市城建委批准,且已取得房产证,手续齐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艾喜波主观上没有过错,按照规定建房报批是城建委,而不是人防办,X号文对艾喜波不具有约束力。原再审判决依据X号文不妥,该规定指的是危及到人防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设施时,须得人防办同意,而艾喜波经城建委批准在自己原有草房的宅基地上改建房屋,并非该项规定所指的危及人防安全的地面工程设施。艾喜波从1987年改建到1998年提起诉讼的11年,并没有危及人防设施,人防办也从未提出该房屋危及了自己分管的人防设施,而本案的事实是由于人防办的过错造成了艾喜波的房屋损坏,而非是艾喜波的房屋危及了人防工程的安全。因此,应维护马某某的权益。人防办辩称:根据X号文,艾喜波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第四条即:“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此,马某某的行为应当自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X号文。一、本案所涉人防工事系20世纪70年代所建,至今仍有军事意义。国务院、中央军委在当时联合下发的X号文,特别强调“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1984年4月1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1984)X号文转发驻许昌市各单位,要求执行X号文。二、艾喜波在向城建委申请建设时,城建委是明知的,并在批文上注明“不准建楼,否则按违章处理”,后又准其改建楼房,但未征得人防办同意。国务院、中央军委作出的规定是严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规定,马某某认为自己不是该文件的下发对象不应受文件约束的理由不成立。人防办不应承担本案艾喜波房屋损失的任何责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于2007年5月1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错误的理解了X号文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真正含义,其含义是指:行为人的施工行为不得危及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若确有必要在可能危及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须商得人防部门同意。是否危及人防设施的安全是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而本案的事实是自我建房至今,人防设施完好无损。事实证明我建房的行为并未危及人防设施的安全。我建房已二十年,人防办从未就我们建房的行为是否给人防设施造成损害提出过主张,人防办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均证实我们建房没有危及人防设施的安全,更没有危害后果的发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们违反X号文的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我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1987年,我依据建设部《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城建委批准修建房屋,然后经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齐全、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批准建房的法定部门是“城建委”而非“人防办”。我报批的行为及城建委准建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而引起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人防办疏予对人防工事的管理,使地道长期大量积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地面建筑物的损害。对该事实不仅有许昌市相关鉴定部门的认定,且河南省最权威的鉴定部门也有同样的确认。故人防办应对其失职、渎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建房行为是否危及人防工事的安全是准建不准建问题,而人防办对人防工事的管理是否到位是职责问题。如我的建房行为或城建委的准建行为危及了人防工事的安全,造成了人防工事的损害,我或城建委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防办如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就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我的建房行为和城建委的准建行为并没危及人防工事的安全。恰恰相反,是人防办违反了X号文第二条(二)的规定,其失职、渎职行为危及了人防工事的安全,造成了我们房屋的损害。因此,我们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的合法请求。人防办辩称:应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中法技监(1999)X号诉讼证据技术审查鉴定书属于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该鉴定通过组织双方到场、现场勘验、取大样烘干测重,计算出土壤含水分层表,在裂房中心地带钻探至5米、4.7米处,均没有探到地道。证实本案房下没有地道。除这份诉讼证据技术鉴定书外,没有任何单位再进行过钻探和勘验。故马某某房屋裂缝与人防工事无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即使房屋下边有地道,人防办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1987年,马某某在原址重建房屋时,X号文已生效,应受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的调整,审批时应商得人防部门同意。如果违反该规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该文件第六条规定,人防办对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责任。四、马某某起诉人防办主体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次再审中,马某某提出了增加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重新鉴定房屋重建费用的请求。庭审中,本院释明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后,马某某不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1987年,艾喜波在向城建委申请将草房改建为平房时,城建委批复马某某建房,后又批准其改建楼房。但未依照当时已生效的X号文的规定,商得人防办同意。该房在1998年5月起墙体多处有不同程度的明显裂缝,日趋严重时,该房已建设近11年。经二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进行鉴定,结论为:1、人防地道充水变形是引起X号、X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4.2.3条及第5.3.2条规定,X号、X号房屋已构成危险房屋。人防办虽然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艾喜波所建房屋产生的损失,人防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艾喜波的建房行为未依照当时已生效的X号文件的规定,商得人防办同意,故不应由人防办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以人防办承担艾喜波房屋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改建后平房面积59.25㎡、许昌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鉴定的重建预算价每平方米477.56元,人防办应赔偿马某某房屋损失x.34元(477.56元/㎡×59.25㎡×80%)。一审期间,许昌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已对艾喜波房屋的重建预算价进行鉴定,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马某某现在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由于马某某的房屋系其所有,拆除后的材料归其所有,故其拆除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重建房屋费用x.34元。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马某某负担820元,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130元,鉴定费200元由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上诉费19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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