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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称:2002年至2003年间,孙某某欠运费(除已付的)和垫资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拒付。请求判令孙某某偿还所欠运费及垫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孙某某的反诉辩称:我根本不欠孙某某水泥。我拉孙某某水泥的结算方式是我持孙某某交给我的卡到水泥厂提货,尔后运到工地,工地人员收货后给出具收条。我拿此条到孙某某处结算运费,孙某某再为我换成两类条子,一种是拉水泥的吨数折算成运费给出具欠条,另一种是把工地上的收条换成孙某某的收条。在孙某某给付运费时,孙某某收回其所打的欠条。孙某某反诉的款就是他已付过运费的水泥。

孙某某辩称:李某敏所诉事实不属实,李某敏至今尚欠我32.X号水泥871.66吨,42.X号水泥20吨。孙某某反诉称:我与李某敏口头商定,由李某敏承担我的水泥运输事宜。李某敏利用我提供给他的提货卡多次提货,后在我与厂方结算中发现,李某敏多提我提货卡上的32.X号水泥995吨,我多次要求返还却遭到拒绝。由于李某敏的过错,导致我的32.X号水泥20吨、42.X号水泥20吨被建筑公司拒付。经核算,扣除我应付运费,李某某仍应返还上述水泥或同等价款。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敏与孙某某口头商定,由李某敏承担孙某某的水泥运输事宜。2002年至2003年间,李某某一直为孙某某承担水泥运输工作。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孙某某将水泥厂开具的提货卡交给李某敏,李某敏持卡到水泥厂提货并运到指定的工地,工地收货后为李某敏出具票据,李某敏将票据交付孙某某,孙某某按每吨20元付李某敏运费。李某敏提供的六张欠条和收条:2002年12月24日欠条为同年11月12日军安、泰宏、洛阳、国宇的773吨水泥,计运费为x元;2003年3月29日欠条为同年3月份29日以前运费x元;2002年12月26日收条为孙某某收到李某某运公安小区工地32.5水泥1300吨,计运费为x元;2003年元月12日收条为孙某某收到李某某运公安局大兴安岭工程水泥1030吨,计运费为x元。与欠4860元现金合计孙某某共欠李某某x元,减去欠孙某某的93吨和80吨水泥款x元(195元/吨)、孙某某2003年元月30日给付的2万元运费,实欠运费x元。孙某某反诉的依据是:大兴安岭建筑总公司河南分公司12-X号提货卡上1000吨(已拉完),12-X号提货卡上已拉430吨,合计共拉1430吨。孙某某在该月即2002年12月共收到李某敏收条载明的水泥1300吨(包含2003年1月9日清单里的白条20张),差130吨水泥。大兴安岭建筑总公司河南分公司1-X号提货卡上1000吨(已拉完),1-X号提货卡上400吨(已拉完),1-X号提货卡上已拉495吨,合计共拉1895吨。孙某某在该月份即2003年元月共收到李某敏1030吨的收条,差865吨,两项差额相加,在大兴安岭建筑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地995吨32.X号水泥拉丢。另运往其他工地上的水泥除已结算外,尚有42.X号水泥20吨,因李某敏未交回正式票据,只提交了一张白条而被建筑公司拒付。欠李某敏的运费经2003年3月29日结算,共欠x元,未付是因为32.X号水泥995吨没有收到条,42.X号水泥20吨的票据未收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形成纠纷。

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敏诉请的x元运费及垫资,从证据上看,除2002年9月30日欠的是垫资外,其余欠条均为运费。3月29日的欠条,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3月29日所打,李某敏认为仅3月份一个月所欠运费x元,但却没有提供结算过的相关手续。单从2003年3月29日这张欠条上看,显示的也是3月“份”29日以前,并非是3月29日以前。故孙某某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应按欠运费x元认定。孙某某反诉的依据是:李某敏提交的2002年12月26的1300吨收条、2003年元月12日的1030吨收条;孙某某提交的从2002年12月3日到2003年元月7日的五张提货卡。五张提货卡的3325吨水泥与两张收条的差额为995吨水泥。从双方交易习惯上看,李某敏持孙某某的提货卡拉货,送至工地后开票,将票交回孙某某,孙某某付运费,没付运费的由孙某某出具欠条,未结算的出具收条。在这期间孙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和付的运费能折抵多少吨水泥,与其提供的证据间出现矛盾。故孙某某的反诉请求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孙某某付给李某敏x元运费和4860元垫资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其它诉讼费1444元,反诉受理费6760元,合计x元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一、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是李某敏凭提货卡提水泥,拉到工地后将收货人出具的收据交给我。双方均认可由李某敏负责我的水泥销售的运输事宜,李某敏利用我提供的提货卡到水泥厂提货并运到指定工地,工地收货后为李某敏出具票据,李某敏将票据交给我,我按每吨20元与李某敏结算运费。二、李某敏从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元月7日共提货3325吨,我收到货仅为2330吨,其中995吨不知去向。李某敏应将995吨水泥返还或支付等价款项,另扣除应支付给李某敏的运费后,李某敏仍应支付我其余款项。另有32.X号水泥20吨和42.X号水泥20吨,因李某敏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工地不认可,导致水泥货款不能结算,李某敏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某敏抗辩我支付其2万元运费,按每吨20元推算应视为李某敏已交货1000吨,实际交货3330吨,因此不欠我995吨水泥。其辩解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敏辩称:一、我没有将孙某某的995吨水泥拉丢。一审时我提供了2002年12月26日孙某某收到1300吨的水泥收条和2003年元月12日孙某某收到1030吨的水泥收条。这2330吨水泥的收条在我手中,孙某某尚没有给我算帐计算运费。孙某某在2003年1月30日支付给我x元运费,x元的运费是995吨水泥运费。孙某某付x元运费后,我就将995吨水泥的收条交给了孙某某。至于孙某某所称按每吨运费20元计算x元运费应计算1000吨水泥,多出了5吨水泥。孙某某据此推断我捏造事实,其推断是不正确的。因为:1、孙某某给付x元运费这个事实是双方都认可的。2、当时的情况是995吨的水泥运费应为x元,孙某某欠我的运费远多于这个数,而且长期拖欠,我多次讨要,孙某某鉴于当时的情况就多给了100元凑成了x元的整数。二、我已提供将32.X号水泥和42.X号水泥各20吨运抵工地证据,我的承运工作已经完成,至于孙某某与工地之间如何结算与我无关。我仅负责将货物运抵工地,没有义务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当时的交易情况,有时货物运抵工地时是在深夜,工地上的收料员签收以后即视为交付。至于工地上拒绝向孙某某结算货款,孙某某不能证明是因为此种原因造成的,况且此种原因也不能成为工地上拒绝结算的正当理由。因此,我不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某主张其提交的从2002年12月3日到2003年元月7日的五张提货卡证明李某敏提走3325吨水泥,李某敏只向其提交了2330吨的收货人收条,尚欠其995吨水泥。李某敏辩称孙某某在2003年1月30日支付给李某敏2万元运费时,李某敏已将995吨收货人的收条交给孙某某。因这部分货物已不欠运费,按交易习惯,因此没有让孙某某出具收条。李某敏提取本案水泥时间是2002年12月到2003年元月之间,最后一次提取水泥的时间是2003年元月份,孙某某支付2万元运费的时间为2003年元月30日。如李某敏拉丢995吨水泥,孙某某应请求抵销或请求赔偿损失。其从2003年元月2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不请求李某敏赔偿损失,还支付李某敏2万元运费,不符合常理。李某敏系个体运输户,在收到运费的情况下,不再请求孙某某出具收条也是合理的。因此,孙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敏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按交易习惯认定案件错误,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敏欠995吨水泥。请求再审改判。

李某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不欠孙某某任何款项。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敏持有孙某某所打欠条,事实清楚,申请人孙某某应当偿还。关于孙某某称李某敏尚欠995吨水泥的问题,孙某某提供了2002年至2003年间李某敏运输水泥的证据,以证明李某敏尚欠995吨水泥的事实。李某敏为孙某某运输水泥,孙某某按每吨20元支付李某敏运费。李某敏收到运费后,孙某某应持有支付运费的凭证,加上欠条的数额应与李某敏运输水泥的总运费一致,而孙某某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李某敏运费的数额。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存在当面结清款项不保存凭证的习惯。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申请人孙某某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敏尚欠其995吨水泥的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出示四张欠运费凭证及两张收到货物凭证,计算欠运费x元(包括4860元),减去2003年元月30日我向李某某支付的运费x元,我尚欠其运费x元。对这一事实我不持异议。但我出示的五张水泥提货卡,显示李某某共提走水泥3325吨,但我只收到水泥2330吨,余下的995吨水泥不知去向。李某某称其将该995吨水泥运到了指定地点,由于我向其支付了x元运费,李某某把收货条交给了我。李某某的说法不是事实,x元运费,是预付运费,与995吨水泥没有联系。故申请再审,请求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李某某辩称,995吨水泥是我拉的,这只是提货手续,不能作为向我要钱的凭证。该995吨水泥的条子,我给了孙某某,他给了我x元运费。没有拉到的水泥80吨、93吨,我都出具有欠条。所以我不欠他所说的995吨水泥。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24日欠条为同年11月、12月军安、泰宏、洛阳、国宇的773吨水泥运费x元。2002年12月24日欠条、2003年3月29日欠条、2002年12月26日收条计算的运费、2003年元月12日收条计算的运费,与2002年9月30日4860元现金欠条、2002年10月29日x元运费欠条合计孙某某共欠李某某x元。2005年12月2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问“2003年元月30日你付x元运费是哪一笔款”,孙某某回答“2003年元月以前欠他的(指李某某)运费”,与本次孙某某所称的x元系预付款相矛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孙某某支付的x元运费是预付运费还是孙某某主张的995吨水泥的运费及李某某是否欠孙某某995吨水泥。双方认可的的交易方式是由孙某某将水泥厂开具的提货卡交给李某敏,李某敏持卡到水泥厂提货并运到指定的工地,工地收货后为李某敏出具票据,李某敏将票据交付孙某某,孙某某按每吨20元付李某敏运费。李某某主张的孙某某将x元运费交付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收货票据交付孙某某,孙某某不再出具收到票据的手续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和民间交易习惯。孙某某主张该x元系预付运费不是995吨水泥运费,该收条并无该款系预付款的记载,也与其在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该x元运费条在其向李某某200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2月24日三张运费欠条、2002年12月26日、2003年元月12日两张水泥收条之后,在2003年3月29日的欠条之前。在x元收条出具的时间前后均有运费欠条的情况下,孙某某再预付运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孙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孙某某再审所称x运费系预付运费、李某某欠其995吨水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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