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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固始县兴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兴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置业公司)与河南省固始县兴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怡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诚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在固始县开发秀园丽水明珠小区项目时,经过议标,将其中的6#楼、15#楼、17#楼发包给被告施工。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固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明确了各单位的建筑面积及建筑面积的确定标准,同时约定了对主材价格的调整依据和方法以及变更项目据实结算的决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栋楼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根据现场需要进行了变更,现三栋楼已竣工。竣工后,原告方始终持有积极的态度进行决算,但是由于被告方不配合,导致决算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有效协议,并对三栋楼的变更部分按照协议条款进行决算。同时,由于三栋楼不同程度地延误工期,其中6#楼延误工期113天,15#楼延误工期120天,17#楼延误工期123天,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赔偿1000元,还应扣除原告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此部分金额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

被告兴固建筑公司辩称,1、《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怡诚公司为开发秀园丽水明珠小区与答辩人和固始长城建筑公司进行协商签订的,仅是双方前期发、承包工程的意向性约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5月9日,双方通过规范招、投标程序后,对十几栋楼的建筑工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目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各栋楼的建筑工程,被答辩人亦对建成的商品楼进行了验收、销售,但对所欠工程款却迟迟不予支付,已拖延数年,给答辩人方各施工单位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为要工程款,双方共同委托固始县定额站对已建成的十几栋楼中择出第15#楼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决算书交付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又出尔反尔,不同意该工程决算书,并且“恶人先告状”,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告上法庭,以走诉讼程序为由阻止答辩人向其追要工程款。对此,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秀园丽水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对答辩人所承建的所有工程进行据实决算。2、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真正违约的是被答辩人,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延误工期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按时完成“三通一平”,且有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漯河怡诚置业公司于2007年在固始县为开发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项目,与兴固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了《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条款规定:双方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固定计价方式,每平方米570元;各单位工程建筑面积中,±0以下、六层以上坡屋顶内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计1/2建筑面积;并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材料选用、主材价格调整、工程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月27日,又附发了《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各楼栋建筑面积统计核定表》,注明,此表格经发包单位、建筑承包单位确认后作为工程款支付和总造价决算的依据,此表核定,6#楼建筑面积2900.4M2,15#楼建筑面积4343.6M2,17#楼建筑面积3056.4M2。2007年5月9日,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各项目部又与怡诚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两份合同均约定“执行协议条款”。其中第23.2条第(1)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畴:一次性包死,图纸外的工程,凭现场签证计算,让利幅度按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兴固建筑公司对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怡诚置业公司按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已付款总额为x元,其中,6#楼付款x元,15#楼付款x元,17#楼付款x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怡诚置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三栋住宅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楼地下室面积486.74M2,1-X层面积(含七层楼梯堡)2823.14M2,阁楼面积73.65M2,阳台面积130.79M2。工程造价地下室x.8元,1-X层x.8元,阁楼x.50元,阳台x.30元,土建变更-x.11元,安装变更-x.66元,材料调整x.50元,变更工程的社会保险费为-6168.44元;15#楼地下室面积726.95M2,1-X层面积(含七层楼梯堡)4231.53M2,阁楼面积104.09M2,阳台面积206.19M2。工程造价地下室x.50元,1-X层x.10元,阁楼x.30元,阳台x.30元,隐蔽工程x.71元,土建变更-x.66元,安装变更-x.31元,材料调整x.87元,变更工程的社会保险费为-8128.45元;17#楼地下室面积524.56M2,1-X层面积(含七层楼梯堡)2979.73M2,阁楼面积89.76M2,阳台面积108.50M2。工程造价地下室x.20元,1-X层x.10元,阁楼x.20元,阳台x元,隐蔽工程x.18元,土建变更-x.98元,安装变更-x.66元,材料调整x.60元,变更工程的社会保险费为-4127.80元。对此三份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中地下室、阁楼面积是否计算建筑面积以及阳台是否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陈述不一,原告方要求按协议条款约定,地下室、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按1/2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方要求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另对外墙保温部分,兴固建筑公司认可没有做,但提出外墙保温不做已经发包方认可,但未能提供发包方认可的依据。此部分造价6#楼x.11元,15#x.72元,17#楼x.18元。

另查明,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系业主自行议标,未经公开招、投标。

以上事实,有《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各楼栋建筑面积统计核定表》、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内容》、6#楼、15#楼、17#楼支付工程款清单、6#楼、15#楼、17#楼竣工报告、6#楼、15#楼、17#楼司法鉴定报告、鉴定部门《对固始县兴固公司对秀园丽水明珠小区X#楼、15#楼、17#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初稿疑问的答复》、《对怡诚置业公司对秀园丽水明珠小区X#楼、15#楼、17#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初稿疑问的答复》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怡诚置业公司与兴固建筑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对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各栋楼的合同价款、建筑面积的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附发了《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各楼栋建筑面积统计核定表》,对小区各楼栋建筑面积进行了统计核定,双方均在《协议条款》及《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照该《协议条款》约定进行施工、付款,故此《协议条款》的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条款》的约定,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各单位工程建筑面积的确定方式为:±0以下、六层以上坡屋顶内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计1/2建筑面积,因此,对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部分地下室、阁楼部分不应计算工程价款,阳台按1/2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方提出应按5月9日双方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但由于此合同约定了让利部分“执行协议条款”,而协议条款中对建筑面积的约定应属双方协商的让利部分,且与4月27日附发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各楼栋建筑面积统计核定表》中核定的各楼栋建筑面积相一致,因此原告诉请地下室、阁楼部分不计算工程价款,阳台按1/2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请求按照《图纸审阅记录》及《图纸答疑统一补充条款》计算工程量变更,由于《图纸审阅记录》没有双方签字,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图纸答疑统一补充条款》由于有怡诚置业公司及兴固公司签章,此部分工程量变更鉴定报告中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及《协议条款》,兴固建筑公司施工的6#楼、15#楼、17#楼工程款总额应为x.58元(6#楼工程款为x.30÷2+x.80+x.50-x.11-x.66-6168.44-x.11=x.13元;15#楼工程款为x.30÷2+x.10+x.71+x.87-x.66-x.31-8128.45-x.72=x.69元;17#楼工程款为x÷2+x.10+x.18+x.60-x.98-x.66-4127.8-x.18=x.76元)。怡诚置业公司请求原告方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延误工期天数及因天气等原因顺延工期天数,固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有效协议;

二、兴固建筑公司承建的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小区X#楼、15#楼、17#楼总工程款应为x.58元;

三、驳回怡诚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怡诚置业公司承担x元,由兴固建筑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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