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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晟昌五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景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晟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吉安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晟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洛阳五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和开庭传票;同日又向原告洛阳吉安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5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原告单位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收,被告单位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签收。200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进行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李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五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吉安公司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洛阳五金公司购进不锈钢板材xδ=8mm一批,单价x元/吨,被告洛阳五金公司将板材送到原告公司(附《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用于制造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冀东油田设备重接触塔一台,规格为x。现于2009年3月发现设备出现裂纹,并介质泄露,出现质量事故,用户经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化验,发现材料xδ=8mm板材不合格。现设备已经报废,给用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用户要求原告洛阳吉安公司重新制作一台重接触塔送到用户工作现场。2009年4月30日,原告又重新制作发给了用户。根据现在市场价格,一台新重接触塔费用为x元。为此,由于被告洛阳五金公司给原告洛阳吉安公司提供的xδ=8mm不锈钢板材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五金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洛阳五金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过诉状中所列型号xδ=8mm的不锈钢板材。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2、2009年3月23日,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出具的《25万方天然气处理装置x奥氏体不锈钢重接触塔封头裂纹原因分析》;3、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重接触塔设备价款为x元;4、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关于重接触塔问题的《会议纪要》;5、2009年4月3日,洛阳东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报价单》,证明购置一台重接触塔报价为x元;6(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9)、第七二五研究所出具的《化学分析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x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洛阳五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书是广告性质,不是合同,更不是供货所附的材料清单。从该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发货单位是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郑州华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书上我公司的盖章属实,但两个签名(指黄某民和王玲彬)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3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我公司不是参加会议的当事人,该会议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是复印件,还没有报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6,该研究所不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格,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方不予认可。

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洛阳吉安公司未提交部分证据的原件,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

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2月24日《订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材料(零配件)验收单》1份,证明8mm不锈钢板2.826吨验收入库。3、《领料单》4份,证明这批材料用在重接触塔设备。4、《发票》、《付款支票》底联3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不锈钢板、管、棒。在该发票中,被告将购买的8mm不锈钢板开成了6mm不锈钢板,并向被告洛阳五金公司支付了货款。5、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工作人员黄某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证》各1份,证明黄某民是职务行为。6、洛阳吉安公司物资部工作人员王玲彬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王玲彬是单位的业务员、材料检验员,这批不锈钢材料是其检验的。7、洛阳吉安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宋彭彭、牛宝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发票》当中“x”的不锈钢板为我方购买的x不锈钢板,是被告方在发票中打印错误,两个价格一致。8、唐山报废重接触塔1台(照片2张),证明照片显示是从唐山拉回的报废重接触塔。9、第七二五研究所出具的《化学分析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x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10、产品档案封面和目录2页(原档案较厚不便全部复印,经法庭核对后,复印封面和目录留存),证明给唐山生产重接触塔的生产过程及用料情况,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x不锈钢板使用在重接触塔上。11、第一次庭审中证据3(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原件提交法庭核实。(提交原件核实,后交原告自行保管)。12、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证据5,被告提出没有原件和报价单位营业执照的问题,现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洛阳东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证明洛阳东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有生产压力容器(包括重接触塔)的资格和技术,其对2009年生产重接触塔一台价格x元做出的报价是真实和可靠的。13、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明x号重接触塔是在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工作人员黄某民的监督下生产制造。14、黄某民的工作证、身份证,证明黄某民的身份是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

证人王玲彬出庭作证:我是单位的业务员,一直与被告洛阳五金公司业务员孔某联系业务,从洛阳五金公司购进不锈钢板、管、棒等,2006年2月24日与洛阳五金公司谈住购买8mm不锈钢板,1.5m×6m板,有5张,双方签订了协议。2006年2月28日被告将货送到我们公司,随货材质证明书,在材质书上建盖被告公司的质检章和检验员马少敏的印章,都是红色印章。钢板执行国标4237-92标准,按照材质书验收是合格的,材质内在元素的成份不清楚,然后就入库,我在入库单和材质书上签名。材质书上的吨数是错误的,应该是2.826吨,这批材料用在唐山的重接触塔上。因为被告提供的钢板中锰和镍、磷超标,重接触塔出现质量问题,被用户退回。

证人宋彭彭出庭作证:使用在唐山重接触塔上的8mm的不锈钢板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当时对方开有发票,有现金帐和入库单;供货是2月份,之后我们分期付款,6月份被告给开了发票,当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指购买8mm不锈钢板材在发票上记载为6mm的问题),就找洛阳五金公司的业务员孔某,孔某说只要总金额对就行了,不用改。

证人牛宝霞出庭作证:2月份被告供的货,一直到6月份才出具发票,发现发票上记载与实物不符,我们进的是8mm,发票开的是6mm,让会计找孔某,孔某说已经抵扣了,总金额对就行了。

被告洛阳五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工作人员王玲彬与被告洛阳五金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一份(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不锈钢板具体尺寸、报价见报价单;不锈钢质量应符合国标要求;经原告厂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要包赔全部损失;预付款两万,余款两个月付清;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2006年2月28日,被告洛阳五金公司将不锈钢板材(附含x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一份)送到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厂内,由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工作人员黄某民和洛阳吉安公司业务员王玲彬在《产品质量说明书》上签字验收后材料入库。经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全程监督,该批x使用到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加工生产的重接触塔(编号为:x)上。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为编号x重接触塔出具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将重接触塔交付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使用。2009年3月23日,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出具了《25万方天然气处理装置x奥氏体不锈钢重接触塔封头裂纹原因分析》认定x不锈钢板的化学成分不合格,造成重接触塔封头裂纹。经过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原重接触塔退回,由原告重新制作一台重接触塔。现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4月17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根据原告洛阳吉安公司的委托对使用在x号重接触塔上的x板材取样检验后出具了《第七二五研究所化学分析报告》,载明试验编号:炉号x、编号x-028,化学成分(%):C/0.069,S/0.005,P/0.045,Si/0.552,Mn/3.70,Cr/17.20,Ni/4.59。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与被告洛阳五金公司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引发诉讼。

另查明,加盖被告洛阳五金公司公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炉号x的x板材化学成分(%)为:C/0.050,S/0.002,P/0.031,Si/0.57,Mn/4.25,Cr/17.47,Ni/8.18,Ai/0.014,N/0.058。

本院认为,压力容器作为特种许可行业产品,其制造生产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质量检验部门派专人在制造现场监督检查。黄某民作为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其在2006年2月28日《产品质量说明书》上的签字、x号重接触塔的《产品档案》和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可以证明黄某民作为质量检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x号重接触塔的生产制造进行了全程现场监检。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协议》、《材料验收单》、《领料单》、发票和付款凭证、证人(王玲彬、宋彭彭、牛宝霞)的证言,其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在2006年2月28日购进被告洛阳五金公司x不锈钢板2.826吨,并且该材料之后被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使用在x号重接触塔上。被告洛阳五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x不锈钢板买卖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现x号重接触塔封头出现裂纹,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和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检验系x不锈钢板所含化学成分不合格造成,对此被告洛阳五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洛阳吉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洛阳吉安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原告重新为用户制作一台重接触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洛阳东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锅炉生产企业,其对2009年生产的一台同规格重接触塔报价x元具有权威性和可参考性,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洛阳吉安公司在2009年为用户重新制作的重接触塔定价为x元比较合理,可以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原合同价格与洛阳东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报价之和作为其经济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五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晟昌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38元、保全费2499元合计9737元,原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738元,被告洛阳晟昌五金有限公司承担5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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