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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魏邱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魏邱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邱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李某乙与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丁系同一族坟,该坟地南北长27米,李某甲、李某丁家族坟居北,李某乙家族坟居南部。由于李某乙在李某甲、李某丁家坟的北部栽树而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使用的坟地进行确权处理。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魏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决定,因自然形成坟地南北3O米,两个家族平分。被申请人李某乙应将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丁所在支族坟地归还,并将所栽种的树木自行砍伐。李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具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争议地南北长27米,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却按该坟地南北长30米进行分割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魏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魏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坟地南北长30米,对此应予认可。法院丈量时李某乙提供的地边私自向北挪了3米,导致法院丈量坟地南北长27米。请求撤销一审,维持魏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李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家多年来在坟地进行开荒等长期有效利用,且与任何人没有争议。近年来答辩人栽种的树木长势良好,在此情况下与上诉人产生争议。魏邱乡人民政府对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争议地应依法确定给答辩人使用。请求驳回上诉,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撤销理由和依据予以更正和完善。

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不知道,不了解情况。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证据确定争议地的南北边界,即不能确定丈量争议地的起点和终点。魏邱乡人民政府魏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该坟地南北长30米没有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法定职权。本案中,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魏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该坟地南北长30米没有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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