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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别名二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6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和张某预谋欲寻找人体标本(手指或耳朵)以实施敲诈勒索。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冉某某纠集袁松印(另案处理)寻找人体标本未果,张某、冉某某、袁松印预谋割取智障人士的耳朵。200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袁松印来到中牟县中心广场,张某按压住被害人张××,袁松印用事先备好的裁纸刀割下其右耳。经鉴定,张××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事先写好敲诈信,通过鲜花店订送鲜花将割下的张××的右耳及敲诈信送给被害人王文×,以王的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王索要人民币96万元,后王文×其指定的帐号汇款10万元。

2009年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找到马某乙让其帮忙从ATM机上取钱,马某知此钱款来路不正为犯罪所得,仍分别在20日晚20时许、21日凌晨1时许帮张某取出赃款3万元。

2、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事先写好敲诈信,以订送生日蛋糕的方式,通过蛋糕店将蛋糕及敲诈信送给被害人田×,以田×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田×索要人民币21万元。后田×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向其指定帐户汇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冉某某、马某乙的供述相印证且当庭均亦无异议;与被害人王文×、张××、田×的陈述及证人盖××、许××、王普×、王红×、殷××、单××、朱××、胡××、周××、陈××的证言相印证;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丙贩卖一包毒品黄某。经鉴定,马某乙贩卖的黄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重量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予以供认且当庭无异议,与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印证一致,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预谋割取被害人张××的耳朵,张某的供述不足以证实其参与预谋的事实,其劝阻张某、袁松印实施犯罪,原判量刑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找冉某某帮忙弄取人体标本(手指或耳朵),冉某找到袁松印帮忙,后来在12月初一天冉某某介绍袁松印和张某认识,三人会合后商量当晚去中心广场实施犯罪。对此事实,张某的供述与冉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与张某、袁松印系共同犯罪,虽然其称未去现场实施伤害的行为、曾劝阻过张某、袁松印,但均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明知为犯罪所得钱款仍帮助取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马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马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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