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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因与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销售公司)、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晨鹏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济宁晨鹏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因被告拒收均被退回;于8月6日向被告一拖销售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一拖工机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工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一拖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晨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称,被告济宁晨鹏公司自与被告一拖销售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一拖销售公司于2006年12月底将x元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公司。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对帐时,该公司不承认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拖销售公司协商,由其向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催讨欠款,但都被被告一拖销售公司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一拖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将x元的债权转移至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公司无过错。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16日,原债权人一拖销售有限公司将在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处享有的x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证据二、《对帐函》一份。证明:原告接收到原债权人一拖销售公司转移的债权x元后,冲减前期被告济宁晨鹏公司的2600元服务费,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实际欠款为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发出《对帐函》壹份,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在《对帐函》中提出不欠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货款,欠款为一拖销售公司的尾款,并提出该欠款主要是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压路机产品质量问题未处理所造成。

被告一拖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拖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经销协议一份;证据二、产品代销清单及发票四份。证明:2005-2006年济宁晨鹏公司是一拖械销售公司的经销商,其中销售一拖工机公司x-II装载机两台(车号:x,x);一拖(洛阳)建工机械有限公司x压路机一台(车号:x);一拖(洛阳)路通机械有限公司x压路机一台(车号:852)。上述四台设备总价款为x元(其中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款x元),剩余欠款x元我公司已转移至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并已通知被告济宁晨鹏公司。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济宁晨鹏公司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济宁晨鹏公司自2005年至2006年间与被告一拖销售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共销售一拖销售公司设备4台,合计金某x元,被告济宁晨鹏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尚拖欠一拖销售公司货款x元,被告一拖销售公司于2006年12月底将x元的债权转移至原告一拖工机公司。为此,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一拖销售公司提交的《产品代销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在2005年-2006年期间销售了四台一拖销售公司产品后形成了x元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一拖销售公司将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一拖工机公司接收债权x元后,冲减了被告济宁晨鹏公司服务费2600元,余x元与被告济宁晨鹏公司进行对帐,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在《对帐函》承认欠款为一拖销售公司的尾款,但提出该尾款主要是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压路机产品质量问题未处理所造成的。由此,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请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置于被告济宁晨鹏公司在《对账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拖欠货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济宁晨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要求被告一拖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济宁晨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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