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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后,窜至永城市东城区菊花小区X号楼曹XX家实施盗窃,在撬盗抽屉时被曹XX发现,被告人丁某持刀威胁并抢走曹XX现金15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如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XX的陈述;3、证人丁XX、张X、田XX、陈XX的证言;4、户籍证明、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持刀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辩解,没有见被害人15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后,窜至永城市东城区菊花小区X号楼曹XX家实施盗窃,在撬盗抽屉时被被害人曹XX发现,被告人丁某遂持刀威胁并抢走曹XX现金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8月6日22时左右,我朋友赵X打电话说,让我去菊花小区办点事,今天凌晨两三点我俩在菊花小区门口见面,赵X告诉我一家居住宅,让我弄点钱,我带一把刀,上身赤背带条毛巾,从那家窗户进屋内,发现有一条裤子,我翻裤兜翻出15元钱,我又去撬桌子的抽屉,正撬的时候,我感觉有人在后面拍我的肩膀,我一看是男人站我面前,他问我:“干啥的”,我说:“没办法,想弄点钱花”。说着那人去抓我,我当时拿着刀,把刀放在那人肚子前,我嘿唬他说:“我从监狱刚出来”,这个男子说:“我家没有钱,钱都给家人治病花光了”,这男人说:“给我开门,你走吧”,我从这户人家的大门下楼了,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曹XX陈述;

今天凌晨,小偷到我家偷东西时被我发现,小偷拿刀抵住我的肚子,我没给他斗,后来把门开开放小偷走了,到楼下被派出所堵住了。我卧室桌子中间的抽屉被他撬开了,里面没有钱,最后发现我裤兜里的15元被小偷偷走了。

3、证人丁XX证言;

今天凌晨3点左右,一个小偷进我家盗窃时,被我爱人曹XX发现,小偷拿刀威胁我爱人,被盗15元现金,钱放在我爱人裤子里的。

4、证人张X证言;

2010年8月7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小区X号楼一单元、二单元曹XX家被盗,我在我家窗口看见小偷,身高x左右,体态偏胖,上身光背,脖子上有白色的东西,象是毛巾,手里还拿着一个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楚,我媳妇给公安局田警官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田XX证言;

今天凌晨2点23分,居住在菊花小区X号楼一单元张威用手机打电话,向我反映他们居住的小区有小偷,我接电话后,及时向110反映这情况,大概有1小时左右,咱公安民警给我打电话说小偷被抓住了。

6、证人陈XX证言;

证实至尊咖啡店在2010年8月6日清查时,西餐刀和西餐钢叉各少一把。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处警经过;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0、菊花小区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

11、照片说明;

12、指认照片说明;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4、110报警信息单;

15、(2007)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2001)永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17、被告人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辩解,未见到被害人15元钱,理由不能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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