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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田XX(已判刑)刘XX(已死亡)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裴桥任楼村王楼,将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公安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同伙人田XX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夏XX、夏X、田X、王XX、裴XX、王X、苗XX、李X等人的证言、同伙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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