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某人,无业,租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住(略)-5-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7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随着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和家庭琐事原因不可调和,使原本不太好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而导致双方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和2008年7月,郑某某曾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两次撤诉。原、被告从2007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六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郑某某曾两次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两人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可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的财产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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