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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李某某、侯某某、吕某某、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住址荣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该大队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贵成,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侯某某,女,197O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交通局,住所地荣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蒋某甲与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李某某、侯某某、吕某某、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杨某某,被申诉人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贺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贵成、侯某某、吕某某、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健、张宰宇、荣昌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练小军行至事故发生地时遇危险处置不当,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故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家擅自在事故发生时的发生地堆放石子占据路面,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了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交通局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授权被告路政大队对事故发生路X路政管理,故被告交通局因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地路X路政管理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蒋某甲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故被告重庆交旅集团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蒋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路政大队作为事发路X路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清理公路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对于被告路政大队是否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有举证义务。虽然被告路政大队自称对路政的管理主要是巡查,不是定点守候,故对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状况不能预料,不存在过错,但是被告路政大队并没有提供每天巡查的记录,其对管理的路段是否进行过巡查不为人所知。被告路政大队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情况下,应认为其在路政管理上存在漏洞和不足,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承当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各赔偿义务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本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是多个原因力综合发生作用的结果,故各赔偿义务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同时应当指出,本案原告无偿搭乘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且明知违法搭乘多人的情况下,自愿乘坐该摩托车,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酌情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政大队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重庆交旅集团、交通局、路政大队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三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续医某有异议,认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但因原告提供了法医某定结论,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予以一次性解决,其数额可以取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必须凭票支付,但本院认为原告转院就医某事实,实际乘车中也可能没有拿到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某某x元,原告按30元每天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目前护某程度虽属完全护某依赖,但应考虑本地护某工资及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故本院联系实际情况酌定为15元每天计算20年,合计x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某某3510元,护某某共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甲医某某x.9元×50%=x.5元、护某某x元×5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50%=702元、残疾赔偿金x元×50%=x元、鉴定费1100元×50%=550元、续医某x元×50%=x元、交通费500元×50%=250元,合计x.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甲医某某x.9元×35%=x.6元、护某某x×35%=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35%=491.4元、残疾赔偿金x元×35%=x元、鉴定费1100元×35%=385元、续医某x元×35%=7525元、交通费500元×35%=175元,合计x.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路政大队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甲原告医某某x.9元×5%=7211.69元、护某某x元×5%=5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5%=70.2元、残疾赔偿金x元×5%=2809元、鉴定费1100元×5%=55元、续医某x元×5%=1075元、交通费500元×5%=25元,合计x.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某甲对被告重庆交旅集团、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84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27元,被告侯某某和吕某某负担2958.9元,被告路政大队负担422.7元,该款直付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多因一果的案件,对于蒋某甲受到伤害的结果,凡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致害人李某某因无照驾驶摩托车造成蒋某甲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交通局授权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单位,就有义务对道路上的障碍物进行及时清理,以保障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行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财产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各承担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各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2.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搭乘摩托车,只是一般过失。只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不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判主张的护某某不按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为每天15元没有法律依据。4.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收费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2007年2月3日20时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甲和练小军,至荣昌往仁义方向行驶,在行至荣吴某路X公里前250米处,该车侧翻在路上,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练小军和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渝x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李某某将现场拆除,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于2007年2月5日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某某无证驾驶、路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练小军、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蒋某甲因此事故在荣昌县人民医某和重庆市医某大学附属医某住院治疗117天,至今已花费医某某x.89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蒋某甲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一级、护某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蒋某甲续医某用约需人民币x—x元。侯某某和吕某某家于2007年2月3日在事故发生处堆放了石子,占据了部分路面,石子前后未设警示标志,其堆放前也未报主管部门审批。重庆交旅集团对该段路面享有收费经营权。交通局是该路面的行政主管机关。路政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并由被告交通局授权对该路X路政管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在卷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引起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中的部分或全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依赖、缺一不可时偶然结合共同引起同一损害结果,其对损害结果所起的决定作用是以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表现的,即表现为一个侵权行为。本案李某某违章驾车、侯某某、吕某某夫妇在公路堆放石子、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疏于管理的三个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蒋某甲受伤的原因,但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不同,李某某违章驾车与蒋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侯某某、吕某某夫妇在公路堆放石子、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疏于管理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蒋某甲受伤,各侵权行为之间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相互独立、主次分明,并非互为中介和依赖、缺一不可,性质上为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从上述分析可见,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违章驾车、次要原因是吕某某夫妇在公路堆放石子、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吕某某夫妇、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的行为作为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相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责任比例分配不尽合理,予以调整。

蒋某甲明知违法搭乘多人的情况下,自愿搭乘李某某摩托车,其作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较低,其过失为一般过失,抗诉机关此观点成立。但李某某的行为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蒋某甲的护某某计算标准,按照重庆市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一审酌情减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抗诉观点成立。经重新计算,蒋某甲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x.9元。

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收费主体,是其作为投资人收回投资,并非公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某甲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由侯某某和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某甲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由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一次性赔偿蒋某甲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用8454元,由蒋某甲负担845元,李某某负担4227元,侯某某和吕某某负担1691元,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负担1691元。原二审诉讼费422.7元,由荣昌县X路政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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