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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州朝锐纺织有限公司与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5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朝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肇州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肇州朝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柴某某,被上诉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9283.12元,医疗费3418.35元,复印费7.00元,仲裁费140.00元,伤残鉴定费287.00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合计人民币(略).4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

(一)付红辉证言一份。欲证明都某某进厂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进厂工作的事段长知道,他说先让我当学徒,出徒后再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双方无异议,对此证予以认定。

(二)景桂荣、戴启燕、李国双、邢国冰、林琳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工人到厂工作都某订劳动合同,工人都某给劳动保护用品,所有工人都某签到。被上诉称,进厂时先让学着,考完试后再签合同,进厂时没发给任何劳动用品,也没给发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言并未说明每个人进厂时间及签订合同时间,不能排除进厂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存在延续期。

(三)三、四月份工人考勤记录簿四张。欲证明所有该厂工人都某考勤记载,而都某某未被记载,说明她不是该厂工人。被上诉人称,学徒的一般都某签到。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真实,应予认定,但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不能成立。

(四)三、四月份工资表三份。欲证明该厂工人均已发给工资。都某某未发工资,所以她不是该厂工人。被上诉人称,进厂时没发给工资,刚进厂一个多月,应在4月30日发工资,未等到发工资时便出了意外。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真实,可予认定,但未发工资不能否认劳动行为的存在,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2000年3月9日,被上诉人都某某经上诉人单某临时工李宛秋介绍,到上诉人单某担任纺织学徒工,经车间段长付洪辉许可。由李宛秋、被上诉人及王玲共同看机台,并约定学徒期一个月,学徒期间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月生活费100元。200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学徒期满后,上诉人单某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成。2000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未佩戴安全帽,头发被缠进机台,造成头皮撕脱伤。被上诉人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10元(其中医疗费7740.50元、复印费10.00元、仲裁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补助费(略).60元)。期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000.00元。该案经仲裁机关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庆龙)劳仲决字第[2000]第X号裁决书。(2000)庆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为“都某某所受伤属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厂担任看机台的工作(系学徒)。已在该厂工作一个月有余,虽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上诉人单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未发放安全用品和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上诉人头发被缠进机床造成损伤,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未将头发进行安全处理,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考勤未签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该厂职工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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