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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其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笑鞅,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其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笑鞅,农科院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重庆市江津建筑建材总公司改制组建江津市新田建筑有限公司并承担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事后,新田公司经债务人研究所同意将债权协议转让给桥南公司承担,其债权转让成立,桥南公司的主体适格。但由于修建研究所集资楼后双方只进行了工程决算,未进行结算,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剩余工程款数额未明确,且桥南公司在2005年3月29日向研究所发出的《关于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的函》中,亦载明:“职工集资楼工程款:本金20万元(按双方实核数确定)”,故桥南公司对承接的债权数额是不明确的,加之桥南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可进行结算的证据材料,故桥南公司直接请求农科院支付相应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15元由原告重庆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桥南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有转让协议为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农科院偿还欠款26.192万元及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农科院(原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1998年更名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2002年6月25日被注销,同时成立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原研究所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农科院继受)。原重庆市江津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于2000年改制组建为江津市新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新田公司改制后,其建材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新田公司承继。

2002年7月16日新田公司与桥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田公司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解决公司借研究所工程周转金50万元,研究所尚欠新田公司职工集资楼工程款以及双方联营等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一、新田公司为承建研究所职工集资楼,向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桥南公司负责偿还。二、研究所尚欠新田公司职工集资楼工程款26.192万元及利息,由桥南公司收取。三、新田公司与研究所的联营问题,由桥南公司全权负责清算和追收。本协议签订后并由研究所签章。协议签订后,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弓成林亦在该协议上签章,并注明同意,同时加盖了研究所的公章。该协议的第一条借款50万元和第三条联营问题,均已另案处理。该协议的第二条研究所尚欠桥南公司工程款26.192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桥南公司于2007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农科院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偿还尚欠的26.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双方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已确定由新田公司承继。农科院成立后,亦约定研究所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农科院承继。故新田公司与桥南公司达成协议,新田公司向研究所借款50万元,由桥南公司负责偿还;新田公司与研究所的联营问题,由桥南公司全权负责清算和追收;研究所尚欠新田公司职工集资楼工程款26.192万元及利息,由桥南公司收取。协议签订后,研究所已在协议上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三方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其转让协议中的借款50万元和联营问题已经法院判决另案处理。故原判驳回桥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桥南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6.192万元,并从199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未按期履行本判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审2615元,二审5229元,共计7844元,由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担(次款已由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不予退还,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由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给付重庆市江津区桥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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