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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与被申诉人罗某某、重庆润明客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法提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重庆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重庆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重庆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贵州省□□□□□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重庆市□□□□□

以上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重庆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l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l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与被申诉人罗某某、重庆润明客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渝检五分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谢光才、蒙仁健出庭。申诉人胡某乙、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诉人罗某某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素宣系申诉人胡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母。2007年5月31日17时许,被申诉人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粟建兵驾驶其挂靠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经营的渝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李家沱往李家沱车渡方向行驶至李家沱车渡路口时,该车因轮胎爆裂,致使路面的石块砸伤正在路口烟摊棚里看打牌的王素宣老人(89岁)左大腿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粟建兵与王素宣均无责任。王素宣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骨折。后补充诊断为:l、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皮裂伤,3、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颤、心功能4级,4、支气管炎,5、脑血管意外(脑梗塞),6、全身衰竭。王素宣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106天,于2007年9月15日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载明:王素宣因车辆压飞公路上石块致其左股骨骨折及左大腿撕裂伤。虽经积极治疗,但因高龄体弱且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卧床,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申诉人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83元,护理费6270元,丧葬费x元。

另查明:被申诉人罗某某所有的渝x号车,于2006年11月2日在被申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还查明,王素宣因死亡产生的费用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1272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4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申诉人在一审请求判令三被申诉人连带赔偿王素宣的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27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粟建兵驾驶的机动车,因轮胎爆裂,将路面石块压飞,砸伤王素宣的左大腿,导致其左股骨骨折,罗某某应当承担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费用的赔偿责任;润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素宣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砸伤左大腿造成左股骨骨折而住院治疗,才引发自身多种疾病,并长期卧床,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间接的因果联系,故罗某某应承担因王素宣死亡所产生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润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素宣的死亡伤残等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其费用应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王素宣受伤及死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被申诉人应对王素宣的死亡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不当。其理由是:(一)、被申诉人罗某某的雇员因疏于安全管理,致使车轮胎爆裂而伤害王素宣,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粟建兵在驾车过程中,因轮胎爆裂而伤害王素宣并致其受伤、死亡。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素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因此应承担王素宣受伤致死的全部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法律。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要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失,也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粟建兵驾驶的机动车,因轮胎爆裂,将路面的石块压飞,砸伤王素宣的左大腿,导致其左股骨骨折。该事故虽经交通管理局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与受害人均无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员粟建兵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素宣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诉人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王素宣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五申诉人提出的诉请全额主张了住院生活补助费,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

关于王素宣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全额主张的问题,从医院的诊断看,王素宣不但有初诊的“左股骨骨折,左大腿皮裂伤”;还有后来补充诊断的“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颤、心功能4级,支气管炎,脑血管意外(脑梗塞),全身衰竭。”心脏病、支气管炎、脑梗塞等疾病不是外部原因可以导致的,也不是在短时间内就能形成。而尸检报告载明:“王素宣因石块致其左股骨骨折及左大腿撕裂伤。虽经积极治疗,但因高龄体弱且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卧床,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见,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才是导致王素宣死亡的主要原因。而骨折虽然对于九十岁高龄老人的身体健康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却不是致命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王素宣死亡的原因判决被申诉人承担40%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恰当的。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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