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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黑龙江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0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大庆市大同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日报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黑龙江日报社记者,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黑龙江日报社因侵害名誉权一案,均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0)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和上诉人黑龙江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0年8月21日,黑龙江日报第六版以《村民偷油,村官被免》为题刊出一则新闻报道,其中报道“8月3日,米太营子村外营子屯20多名村民在哄抢落地原油过程中发生争执,村民宋某某放火,结果造成两人死亡,6人受伤。”宋某某即没参与哄抢落地原油,更没有放火烧死两人,烧伤6人的违法行为。宋某某发现这一失实报道后,马上与黑龙江日报社记者联系,但仍未得到黑龙江日报社在报纸上更正此事。宋某某委托律师,并交代理费5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黑龙江日报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略).00元。原审判决:(一)黑龙江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黑龙江日报六版对《村民偷油,村官被免》一文中对宋某某的报道失实部分刊出更正文章,立即停止对宋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给宋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黑龙江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某某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0元,合计赔偿4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以黑龙江日报社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略).00元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另一上诉人黑龙江日报社则以报道失误,并未给宋某某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中,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黑龙江日报对宋某某的报道是否失实,宋某某损失多少黑龙江日报社是否应给宋某某精神赔偿,围绕这些焦点问题双方举证如下:

上诉人宋某某提交副镇长陈加波的证言一份,证明黑龙江日报记者辛永生找陈加波要与宋某某联系,陈加波未找到。黑龙江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未异议。本庭对此证言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日报社未举新的证据。

综合所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1日,黑龙江日报第六版以《村民偷油,村官被免》为题的报道中,对宋某某的报道失实。宋某某发现这一报道后,立即与黑龙江日报社记者联系,黑龙江日报社虽然承认报道失误,但至今仍未在该报上公开更正和赔礼道歉,致使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宋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其他费用无相关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黑龙江日报社X年8月21日第六版以《村民偷油,村官被免》为题中,对宋某某的报道失实,虽然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但客观上确构成对宋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给宋某某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应当在该报同版给宋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据此,上诉人黑龙江日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略).00元无法律根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肖伟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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