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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甫,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九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九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初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污水处理站及1800米主要管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部给付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工程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因未提供与相关部门关于代扣税金协议,被告要求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无充分依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扣除工程的整改费,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钢管、钢模等材料租金,因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租赁事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被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15元,由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被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负担3121元。反诉费3021元,由被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x.85元以及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书表述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被告的部分钢管、钢模、扣件等材料”一段,因原判未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审理,作出上述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于2003年5月31日作出结算后,原审被告陆续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至2006年3月止,原审被告仍欠原审原告工程款x元。2006年5月11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已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未予主张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主张。原审原告认为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03年5月31日作出结算之日起计算不当,因在2003年5月31日作出结算后,原审被告已在陆续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又是在2006年5月11日,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对原审被告之反诉请求,因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再审申请,加之原审被告之反诉请求,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对原审被告之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判决:一、维持本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诉讼费661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因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随利息损失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

宣判后,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原一审判决后,我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待双方争议的另一案件审结后一并执行,我方为对方代付了大量款项需要对账,故不应判决我方立即支付和给付利息。对方租赁我方材料属实,仍未归还。诉讼费全部由我方承担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与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发包的巴南区X镇污水处理厂及1800米主管道工程。工程总金额为据实收方结算。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3日后进场施工,垫资完成300米主管道和污水处理厂3个铪池子及100平方米房屋工程后以月收方结算。施工队每月25日报送施工进度表,由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80%,不得超过下个月的X号。1000立方米污水处理铪水池工程量超过50%时,由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提供5万元资金,余下的工程,由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完成,工程款以重庆市99建筑定额及重庆市99建筑定额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结算。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则由违约方加倍赔偿。如工程质量不好,除立即返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有关部门于2003年5月31日作出结算,原审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造价为x.85元。结算完后,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陆续向重庆市隆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06年3月止,原审被告仍欠原审原告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另一个关联案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款项,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由另一案件处理,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原判在上诉人败诉的情况下对再审诉讼费的分配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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