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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李某某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伙同陈XX,到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诬告菅XX诈骗其现金x元,导致菅XX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阮某良、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菅XX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等,证人刘XX、菅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菅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说明真相,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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