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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1997年初生长女张华,2000年初原告去外地打工挣钱养家,期间夫妻感情还比较好。2005年初生次女张静茜,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性格不和,被告在此期间有第三者,之后,原、被告更是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初,原告再次去打工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而撤诉。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华、次女张静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华、张静茜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长女张华(X年X月X日生,阴历)和次女张静茜(X年X月X日生,阴历)。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次女张静茜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闹,2007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在浙江电厂工作,被告在焦作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2007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找不到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4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其它原因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吵闹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负担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张静茜、被告抚养长女张华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女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张静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张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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