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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符XX相撞,造成符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符XX相撞,造成符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XX、张XX、张XX等证言、内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2008)法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尸体拍照、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机动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之相印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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