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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市西崖底3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本院又于2009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再次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与我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5元和一台库存装载机。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返还库存装载机。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某甲、高某乙在经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对原告的欠款x.5元(诉讼中,原告核对账目后变更为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一台装载机或支付等值的货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5年8月5日《调车指令》一套两页及2005年6月19日《收货凭证》一套,证明:2005年8月5日,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存放在山西新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往被告处一台价值为23.5万元的ZL50装载机(机号x)一台,但被告至今既未返还该装载机又未支付等值货款;2、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经抵车过户后实际欠款为x元。

第二组证据: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一套,证明:(1)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高某甲、高某乙;(2)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6年5月25日,《年检审核报告书》显示:资产总额99.55万元,净资产总额88.2837万元;(3)企业状态栏显示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债权债务长时间无人清理,导致公司资产88.2837万元流失,去向不明,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极大损失。因此,该公司股东高某甲、高某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一台属于原告的价值x元的装载机未返还原告。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已确认:(1)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为x元;(2)原告同意被告将所有权属于王明明(案外人)个人的一辆北京现代牌x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晋x)以x元的价格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返还属于原告的一台库存装载机。为此,提起了诉讼。

又查明,所有权属于王明明(案外人)个人的一辆北京现代牌x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晋x),已办理完过户手续,现所有权属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调车指令》及《抵账协议》,可以证明截止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被告拒不返还的属于原告的库存(机号为x)装载机的事实,后抵帐的汽车已经在诉讼中过户完毕,实际货款应当减少为x元。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返还属于原告的库存装载机,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某甲、高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该公司财产流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属于原告的一台价值x元装载机或支付等值的货款;

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91元、保全费3017元合计x元,由被告吕梁高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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