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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范某某,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牧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有一子一女。2007年至今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祥云寺村X组的28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家庭情况。

3、祥云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一直不在家,双方已分居二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吵架。原告经常不回家,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却不管家庭和子女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无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愿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能够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月婚生一女田某。被告因生育时难产,造成丧失生育能力。后原、被告又抱养一子,取名田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两年来,因家庭矛盾,双方之间有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09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祥云寺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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