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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元月21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1918元10月10日生,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田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12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将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花医疗费x多元,构成三级伤残,生活终身不能自理,对90多岁父母不能尽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507.5元、护理费75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身护理费x.2元、交通费1588元、扶养费x.0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玉米地内由西向东上孟寨乡X路时,与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沿孟寨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后倒在公路X路面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且由于双方车辆被挪动,现场变动,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开封陇海医院和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计医疗费用x.32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x.2元。经司法鉴定张某甲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张某甲兄弟二人,被告支付费用23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012.8元(96天×10.55元/天)、住院护理费2025.6元(96天×10.5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96天×10元/天)、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80%)、残疾护理费x.4元(4454元/年×12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2676.41元/年×10年÷2人)、交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驾驶非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驾车从农田间上公路行驶应停车瞭望而未瞭望,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两旁是高秆农作物的乡X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恢复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可按12年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012.8元、住院护理费2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x.97元60%即x.5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两项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2300元,还应支付x.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邱进锋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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