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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清、郭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08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08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以应认定其为从犯;豫爆协(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不能采信;郭某君在承包常村镇富华采石厂过程中,为自身生产需要而安排二上诉人进行生产,生产的物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应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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