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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殷某某、第三人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无业,住(略)—1—501。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玻璃浮法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滑县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第三人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殷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阴某某送达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5月4日向原告尹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殷某某现居住的泰山路付X号院,系父亲尹某根所建造,现在宅院共十间房。2007年初父亲患病,且病情不断恶化,住院治疗。到2008年元月份,病情急剧恶化,终于于元月17日辞世。在父亲高度昏迷如死状态下,17日的前两天即15日,本案被告殷某某以第一人称父亲的名义,单方书写遗嘱。这是欺骗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背了《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2008年元月15日遗嘱无效。

被告殷某某辩称:1、对原告指控事实,基本认可;2、我书写所谓父亲遗嘱,事出有因:其一是,父亲病重住院治疗期间,三姑阴某某对我说:“我写份遗嘱,建军你照抄一份,不然给你父亲停止治疗等语言相威胁。”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是,三姑承诺我,给我买二室一厅新房。

第三人阴某某辩称:1、本案所诉的遗嘱系尹某根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的内容系与第三人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3、该遗赠抚养义务符合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律规定;4、根据遗嘱抚养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对尹某根的生养死葬义务;5、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第三人也实际接收了尹某根的财产。综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尹某根2008年1月15日洛轴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在1月15日三天前尹某根因神志不清,意志丧失;

2、2008年元月15日遗嘱一份,证明遗嘱不是尹某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尹某根所写。遗嘱系被告殷某某所写,殷某某也承认了。

被告殷某某对以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第三人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历上的“三天前出现意志丧失”有异议,这是曾经出现过意志丧失,并没有连续存在,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

第三人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元月15日遗嘱一份,遗嘱上的指印是尹某根本人按的,证明尹某根生前同意将自有房产十间(泰山路X街附X号)遗赠给阴某某;

2、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尹某根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尹某根遗嘱中所述情况属实,意思表示真实;

3、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23日尹某根住院医疗费票据(2页),证明阴某某应尹某根及被告殷某某、尹某某的要求为尹某根支出费用5718、5元治疗疾病;

4、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3日尹某根丧葬费票据2页,证明阴某某应尹某根及被告殷某某、尹某某的要求为尹某根支出丧葬费用5760元;

5、2008年7月24日殷某某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阴某某房款x元,证明阴某某继承获得尹某根10间房屋遗产后又向其子殷某某支付房款x元。补充:因阴某某感觉到收到尹某根的房子支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有点低,又主动给殷某某补贴了x元房款;

6、2008年1月22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尹某根死亡,其十间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7、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0日水电费收据,证明第三人阴某某自2008年1月开始接受了尹某根全部房产;

8、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证明阴某某户口已经迁入涧西区X街付X号;

9、出租房屋协议两份,证明第三人阴某某已经接受了该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

原告尹某某对第三人阴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有异议,遗嘱不是我父亲尹某根亲笔写的,也不是尹某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其所知,尹某根的名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在场人都是第三人的兄妹,与第三人有亲情关系;

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我父亲尹某根意志清楚的话,为什么不在12、13、14日写遗嘱;

对证据3,第三人支付这些票据款额没有异议,当时我给第三人3000元,殷某某可以证明;

对证据4,对第三人支付尹某根丧葬费没有异议;

对证据5,不清楚;

对证据6、7,没有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我父亲在世时,户口本就由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妹妹拿着,殷某某的户口始终在第三人的户口处落着,我曾让他的户口从第三人处迁出来,第三人不让迁;

对证据9,房子的所有权不是第三人,其无权对外出租。因此,租赁房屋协议无效。

被告殷某某对第三人阴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遗嘱全是我本人写的,证明人是第三人阴某某后来私自添加上的。指印是我父亲当时在昏迷的情况下由阴某某拿着我父亲的手按的指印。当时在场的人只有我和阴某某,尹某根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当时遗嘱有两份,一份是第三人保存着,另外一份是殷某芹保存;

对证据2,有异议,我父亲在没有住院以前,意志已经丧失了。住院期间,一直处于这个状态;

对证据3、4,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在我收拾我父亲的遗物时发现第三人给我父亲出具了6万元欠条一份,扣除第三人医疗费和丧葬费以外,第三人又给了我x元,原欠条我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把欠条给撕了;

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证据7,没有异议。这是我经常不在家,第三人代我管理房子缴纳的费用;

对证据8,在我父亲住院期间,第三人将户口本拿走。我父亲死后,第三人将我父亲的户口消掉。以前的户口本只有我父亲一个人的名字;

对证据9,我不清楚这个协议。这是我不在家时,第三人与他人签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人阴某某还申请证人殷某芹、李改成出庭作证。

殷某芹(系阴某某的妹妹,尹某某、殷某某的姑姑)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其大哥尹某根有病住院没有钱,由其提议房子给阴某某,由阴某某出钱负责尹某根的医疗费等费用,界限是x元,尹某根立了遗嘱。阴某某为尹某根花费医疗费、丧葬费支付了x元左右,又给殷某某x元现金。

李改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尹某根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尹某根没有钱治疗,其子殷某某也没有钱,在这种情况下商量房子给阴某某,由阴某某出钱给尹某根治疗。所立的遗嘱是尹某根真实意思表示,由其子殷某某代笔书写,尹某根按的指印。

审理查明,尹某根系尹某某、殷某某的父亲,阴某某、殷某芹的大哥,2008年元月尹某根因患重病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后又转至洛轴总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其没有钱治疗,殷某芹提议尹某根的房子给阴某某,由阴某某出钱给其看病,其房子给阴某某,2008年元月15日由其子殷某某代笔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尹某根因身患重病无钱就医,儿子殷某某因无固定工作,生活也很困难,无钱给父亲治病.....经与长女尹某某、儿子殷某某商量,同意我将现住房屋(七里河泰山东街付X号)拾间,留给我妹阴某某所有,我妹阴某某出钱给我看病(活养死葬).....”尹某根在遗嘱上按的指印,当时在场人还有尹某根的妹妹殷某芹、护理人员李改成。后尹某根的弟弟尹某喜、尹某喜在遗嘱上证明人处签名。2008年元月22日,尹某根病重死亡,阴某某共支付尹某根医疗费5718、5元、丧葬费5760元。2008年7月24日阴某某又付给殷某某现金x元,殷某某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阴某某房款肆万柒仟元整”。2009年3月11日尹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2008年元月15日遗嘱无效。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15日尹某根所立的遗嘱,应是尹某根与阴某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阴某某承担尹某根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房子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阴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尹某根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又给付殷某某现金x元。虽诉讼中,被告殷某某辩称2008年元月15日立的遗嘱不是其父亲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其辩称主张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可信程度较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尹某某要求判令2008年元月15日遗嘱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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