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现住(略)—2—2—10。
委托代理人刘某邦、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所地: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17日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08年5月17日因腰疼开始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门诊诊治,2008年5月25日,在该医院门诊进行腰椎牵引时,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我病情严重恶化,无法行走,我对五三四医院的治疗措施提出异议并进行交涉,院方承诺为我免费治疗。之后,病情仍然没有任何好转,院方看到无法治愈,于9月23日书面通知我搬离病房,从9月22日以后产生的费用让我承担。由于五三四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我的病情严重恶化,使我由一个门诊病人发展为住院病人,腰部以下全部瘫痪,无法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在这样情况下,院方不仅停止治疗,而且撵我出院。现我通过诉讼方法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赔偿因医疗侵权造成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辩称,1、为原告实施的治疗行为在时间、程序、重量上均按医学正规的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行为,本院的治疗行为与原告所诉的腰部下全部瘫痪无任何因果关系和过错。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院为原告精心进行治疗,原告不但拒付医疗费,还赖在医院不走,本院保留对原告自2008年9月23日起所占用的床位费的诉讼权利。
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刘某甲因腰间盘突出病开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门诊诊治,2008年5月25日,在该医院门诊进行腰椎牵引时,刘某甲的病情严重,转为住院治疗,2008年9月23日五三四医院给刘某甲下发了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通知刘某甲搬离病房,否则,从治疗终结日起,每日产生的费用由刘某甲承担。2008年11月11日刘某甲诉讼到我院,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申请医院对刘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刘某甲所诉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临床检查结果、影像学资料及肌电图表现等不能解释被鉴定人刘某甲主诉的“下肢瘫痪”现状;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目前状态无明确因果关系;3、建议对被鉴定人刘某甲进行神经、精神科会诊。
本院认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有专业技术知识和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真实可信,证明效力较强,该鉴定书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状态无明确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诉称其现在的病情是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刘某甲目前状态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对其的诊疗行为与其现在的病情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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