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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义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浏阳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义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钛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保证书,需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才付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钛粉,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钛粉,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华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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