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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2006年7月,原告因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曾某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1个,原告带回嫁妆并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2个小孩各抚养1个,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0日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长女李某媛,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15日,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及揪扭,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自此开始分居。200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黑白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书桌1个、小方桌1个、套笼1担、皮箱1口、火箱2个、脚盆2个、铺盖1套。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缝纫机1台、台扇1把、自行车1辆、鸡10只、羊10只。夫妻负有的共同债务有:欠廖光伟300元、欠曾某连500元、欠李某元400元、欠李某庆300元。原告另称欠湖南浏阳白沙信用社X元,被告另称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分理处2000元,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欠湖南浏阳白沙信用社X元,被告称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分理处2000元,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女孩李某媛自愿随李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媛由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女孩李某琳由曾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曾某某的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李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ОО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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