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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与陈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闫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贰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08年9月18日利息已达x.30元,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本利x.3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追究借款保证人闫某某的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闫某某偿还借款本利共计x.30元(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算至2008年9月18日,以后另计)。2、被告陈某某、闫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我社借款,并由被告闫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还款,贷款罚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百分之五十加罚。被告闫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剩余利息拖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对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345‰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陈某某、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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