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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约定保期为一年。2009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王雪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格受伤、投保车辆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格不负事故责任。王雪格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5700元。原被告就保险金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x.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公司有权对受害人王雪格相关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对,并有权去除其中不合理的费用;2、原告的车损应为5100元;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身份;3、保险单两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②保险的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等;③保险金额;④保险期间;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格受伤、车辆受损,该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5、理赔确认函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已同意将该车辆损失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6、修理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保险车辆受损造成的车辆损失5700元;7、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两份,证明第三者王雪格受伤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费收据19份及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王雪格治疗花去医疗费x.53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对第一至七组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于2010年1月9日打印的姓名为王雪格的记账汇总一览中用黑笔标注的四项费用有异议,其认为该四项费用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第八组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约定保期均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18时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行人王雪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格受伤、投保车辆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格不负事故责任。王雪格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5700元。2010年1月13日,该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请求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杜某某。原被告就保险金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费,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原告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即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王雪格受伤并花去医疗费x.5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并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700元),该两项费用均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对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将自己受益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行为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这一民事行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王雪格所花部分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是针对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合同如有约定保险人不予承担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诉讼费用;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费用并非第三人诉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且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53元。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峰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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