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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郭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周、刘某铭,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起,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烟碳,3月底之前货款已全部结清。2009年4月3日,原告供应被告烟碳18.33吨,每吨840元,合计x.2元,被告付某2000元,下欠x.2元。同年4月6日,原告供应被告烟碳15.86吨,合计x.4元,被告付某2500元,下欠x.4元。以上货款共计x.6元。两天后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两车碳,被告付某这两车钱,但以上货款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x.6元,并赔偿同期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只是货物接收人,是雇员,被告郭某某是实际买主。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付某原告x元预付某,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原告的货款抵销。原告供应的烟碳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的两张收据仅能证明货物到达被告处,不能显示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请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信息摘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认欠原告货款;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原告收条的形成过程。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郭某某预付某x元;2、证人刘某乙、娄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某应与原告的货款相抵销;3、长葛市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煤炭检验报告一份、胡海峰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烟碳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审查,该两收条内容记载的既有重量又有单价,符合债权凭证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证据2是原告个人行为,且没有载体,经审查,该信息摘录系原告个人打印的短信内容,记载短信的手机原告已丢失,无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提出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证据1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涉及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不属实,与原告无关,大写金额为x,小写金额为1183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系原告在2009年4月3日之前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写的,是原、被告之前业务往来中所写的,经审查,两收条均无日期,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x元收条为证人付某某出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申请鉴定,被告不能证明该收条的出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二被告主张是预付某,该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自相矛盾,经审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证据1中证明两收条系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某,那么肯定是在双方交易日2009年4月3、6日之前打的,而证据2中两证人证言证明该收条却是在2009年4月15、25日打的,证据2与二被告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长葛市X镇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煤炭检验报告因其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标的是本案所涉烟碳,本院不予采纳;胡海峰证明仅能证实被告方煤气发生炉发生故障并进行修理,不能证实此系原告方煤碳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没有相关婚姻登记证明,故不能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供应烟碳18.33吨,每吨840元,合计x.2元,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周某某付某2000元,下欠x.2元。同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供应烟碳15.86吨,合计x.4元,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周某某付某2500元,下欠x.4元。以上货款共计x.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其向原告打收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欠原告货款x.6元事实清楚,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郭某某提供货物,被告郭某某应履行付某义务。被告郭某某迟延支付某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某应支付某告货款x.6元,并赔偿原告同期利息损失,具体自被告周某某最后一次付某之日即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x.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6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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