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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杜某某、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翟某某及第三人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某某,男,现年37岁。

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现法定代表人郗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年39岁。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

第三人洪某某。男,汉族,现年39岁。

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杜某某、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翟某某及第三人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朱某某、张某、翟某某及第三人洪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杜某某、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贤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末被告杜某某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b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钢某、扣某等建筑设备,租用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开始,到租赁物资还完为止,并约定了物资丢失、损坏、报废的赔偿标准及变形的维修费用、租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六次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及押金共计x元。被告杜某某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提取并使用租赁设备后,于2006年4月后被告杜某某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八次向原告退还了一部分租赁设备,但时至止今,被告杜某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的租金并归还租赁设备。后经原告调查发现: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许亳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中标后该公司将第九合同段的部分桥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在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杜某某借用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名义参与了桥梁工程施工并因此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杜某某不再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名义施工,而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的名义单独承包了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涵工程。在杜某某单独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朱某某以杜某某欠其债务为由扣某了原告模板等设备,同时,杜某某又将原告部分模板借用给第三人洪某某,被告翟某某又以第三人洪某某欠其债务为由扣某了原告模板等设备。上述被告或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原告设备受益或扣某原告设备而拒绝支付租赁费用、拒绝返还设备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杜某某、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朱某某、张某、翟某某归还建筑设备或建筑设备折价款x.5元,判令被告杜某某、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资租赁费用x.4元及滞纳金x元,判令被告杜某某、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30日后至实际返还设备之前的租金、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一份:河南鑫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合同附表,说明:1、2005年11月10日,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杜某某作为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某、扣某、钢某、等设备给被告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租用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开始,到租赁物资还完为止,每月10日前结清租赁费;2、双方约定了租赁费计算标准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物资丢失、损坏、报废的赔偿标准。

第二份: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工商档案、用电协议,说明:1、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的该公司的印章与用电协议及2005年10月11日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不同,证明杜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使用虚假公司印章,杜某某应当为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份:2005年10月10日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1、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属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杜某某作为个人没有高速公路桥梁施工资质,其以‘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的名义承包工程属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内部分工,杜某某的使用原告设备的行为属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杜某某假冒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原告设备,实际是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在使用原告的设备,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设备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组第一份: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货单9张,说明签订合同后杜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钢某、扣某、模板等设备是事实。

第二份:收据6张,说明:杜某某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押金共计x元。

第三份:退货单8张,说明:1、杜某某向河南鑫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部分设备是事实。

第三组第一份:租金结算清单,说明: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租金数额:(1)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租赁费为:x.3元;(2)已经返还的设备产生的修理等费用共计x.1元。

第二份:滞纳金数额计算表,说明:按照双方违约金约定标准,从被告提取设备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滞纳金合计x元

被告杜某某、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并成立了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5年10月10日该项目经理部以工程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合同段桥涵工程分包给‘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项目经理部与桥梁处因此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杜某某作为桥梁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组织了桥梁工程施工。

2005年11月10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负责人杜某某以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质押金3000元/吨,实收押金以收据为准,租赁物质的品种、规格、数量以仓库实际提货为准。租赁物质租用90天以上时,钢某0.012元/米/日,扣某0.007元/个/日,3015、3012型钢某板0.20元/㎡/日,其余设备租金按照合同附表价格计算。钢某板清理费100元/吨,超宽钢某板清理费0.60元/㎡,修理费4元/㎡。圆柱模板租金按照合同附表价格计算,修理费13元/m。租用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开始到租赁物资还完为止。租赁价格以合同上的价格为准,租赁每月10前结清该月100%的租赁费,逾期未交付的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租赁物质丢失、损坏、变形的,按照合同附表收取赔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6月15日分次从原告处提取如下建筑设备:钢某2780米、扣某473个(十字卡373个、转卡100个)山型卡698个、3015模板60块、0015模板20块、圆柱模板各型号共23米、x模板360块、x模板100块。并缴纳了押金x元,其它性质的现金x元,使用期间于2006年6月10日缴纳租赁费x元,后被告杜某某分八次向退还了如下租赁设备:钢某2690米、山型卡394个、圆柱模板各型号共23米、x型模板122块,尚有如下建筑设备没有归还:钢某90米、山型卡304个、x型模板119块、3015型模板60块、x型模板100块、0015型模板20块、扣某473个(十字卡373个、转卡100个)。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建筑设备租赁费为x.3元,已经返还的设备产生的修理等费用共计x.1元,未归还设备折价款共计x.5元。

另查明:原告递交的《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所显示的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印章与从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施工工程后设立专门经营机构‘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该项目经理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10月10日该项目经理部以工程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合同段桥涵工程分包给‘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该项目经理部桥梁处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业务许可的范围之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业务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以认定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及其负责人杜某某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故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亦应为该桥梁处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10日杜某某假借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虚假印章与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杜某某提取使用建筑设备进行桥梁工程施工,这些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10月10日杜某某代表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处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之后,所提取的设备也实际被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用于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工程建设,故该桥梁处在内部承包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桥梁工程后又使用假公章假借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是无效的合同,被告杜某某在签署《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后提取使用建筑设备、交纳押金及租赁费的行为应属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了设备并产生了收益,故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建筑设备承租人的法律责任,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设备维修费、设备折价款计算方法予以计算,迟延履行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杜某某在签署《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过程中作为直接责任人,恶意弄虚作假,主观上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提取使用建筑设备、交纳押金及租赁费的行为应属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承担建筑设备承租人的法律责任。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霍邱县河口建筑公司与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设备:钢某90米、山型卡304个、x型模板119块、3015型模板60块、x型模板100块、0015型模板20块、扣某473个(十字卡373个、转卡100个)),逾期不返还则支付相应对价款x.5元。

三、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0租赁费x.3元,设备维修费x.1元,扣某已缴纳的租金及抵押金及其它性质的现金x元下余x.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租赁费迟延履行金(自每月应支付租赁费之日起计至2007年9月30日)。

四、杜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杜某某、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杜某某、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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