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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与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郑州火车站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褚某甲诉被告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华、被告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1月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80元抚养费,由于近年物价上涨,原告上学花费增多,被告支付的每月28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除每月支付280元抚养费外,还另给付有医药费,自己收入也不高,还需要赡养年迈的母亲,抚养其他两个女儿,并且身体有多处疾病需要医治,不能参加重体力工作,为此已经向单位申请调换工作岗位,将会导致收入下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且要求降低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父母即李某某和被告褚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褚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褚某乙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医疗费凭票由李某某和褚某乙各半负担。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职工,2008年6月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3753元、7月收入3274元、8月收入2720元、9月收入3168元、10月收入3443元、11月收入2498元、12月收入3311元、2009年1月应付工资和奖金合计4383元、2009年2月应付工资和奖金合计4592元、2009年1月应付工资2143元,2009年7月1日,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命令,被告调入设备车间,2009年6月被告应付工资3253.2元、7月应付工资为2774元。被告与前妻之女褚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现已与姚莲花结婚,姚莲花女儿徐献美(X年X月X日出生)随姚莲花一起生活;被告兄弟姐妹四人,现有母亲王英荣需赡养。被告在一楼居住,该房屋向外搭建一铁皮房屋,开办一小卖部,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被告妹妹褚某香。原告母亲李某某系郑州火车站实业总公司职工。

诉讼中,因此前被告除每月给付280元抚养费外,就原告的医药费凭票和原告母亲李某某各半负担,故本院依法征求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次诉讼抚养费所含项目的意见时,双方均同意将原告日常医药费一并算入抚养费中,除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住院治疗等严重病情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在2005年1月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医药费凭票各半负担,但随着近年来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都有所增加,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需要赡养年迈的母亲,抚养其他两个女儿,并且身体有病,现已调换工作岗位,导致收入下降,因此主张降低抚养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均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矛盾;现被告工资有所减少,是因为调换工作岗位后有一试用期,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所致,因此,被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为7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日常生活、教育、医药等费用,若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住院治疗等严重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8年12月起,被告褚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褚某甲抚养费700元直至褚某甲18周岁时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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