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被告杨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郑州市X路X街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受伤表示歉意,豫x号小客车是向被告张某某借用的,此前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该起事故是在将车辆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时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08年6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造成的,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霍某某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花费住院费用x.01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需陪护三人,之后两周需陪护二人,此后陪护一人。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于2008年1月4日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向其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并且还垫付了819.09元急诊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霍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2月6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某某胸膜粘连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目前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所出具的评估建议为3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系豫x号小客车车主,但发生事故时,该车系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借用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住院共计104天,花费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x.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819.09元,余款x.01元,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按照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九个月,共计x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误工费为x.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并无不当,按照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12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4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全部为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不能充分证明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必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并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部门对后续治疗费出具的评估建议为约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由于豫x号小客车已经参加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01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霍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01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3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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