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雷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10月1日在我行贷款x元,2002年10月1日到期,2009年8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02.37元(利息截至2009年9月15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截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02.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某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对此应付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02.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02.37元(200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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