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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志锋(已判决)等人闯入林州市X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时任经理侯XX办公室,对侯XX、韩X、郑XX、豆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侯XX办公室内玻璃、茶几等物品砸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郑XX、豆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556元。2009年10月9日同案人郭志锋就本案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和解。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侯XX、韩X、郑XX、豆XX、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常XX、陈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且公私财物遭到损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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